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林雨竹即林美只 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6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和宸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起即在芳生螺絲公司全職工作迄今,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等件可憑,且抗告人下班後仍須照顧兩名子女,無暇經營工程行,足見抗告人實為公司職員、勞工身份,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且抗告人向來信用良好,無奢侈浪費行為,僅為照顧家庭而負擔購屋、購車貸款、保母費用,竟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前夫借其名義經營事業失敗,導致負債歸屬於抗告人,因而無法進入更生程序,實有不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故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款,及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規定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營業額標準。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登記為獨資商號和宸工程行之負責人,和宸工程行於101 年8 月29日登記設立,嗣於103 年3 月6 日登記歇業,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營業額合計為6,242,677 元(計算式:2,261,000 +1,051,925 +1,451,657 +1,400,000 +78,095=6,242,677 ),並有營業稅稅籍證明、高雄市政府103 年3 月11日函、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在卷可佐。依此計算和宸工程行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之平均月營業額約520,223 元(計算式:6,242,677 ÷12=520,223 ,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係以101 年8 月29日登記設立至103 年3 月6 日登記歇業期間為計算基礎,平均每月營業額約346,815 元(6,242,677 ÷18=346,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均 超過20萬元。且和宸工程行為獨資型態,在法律上即與抗告人為相同主體,抗告人既已同意登記為和宸工程行負責人,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形式上和宸工程行之營業活動均與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無異,據此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 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既已逾20萬元,即與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之聲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社區保母托育證明等件,主張其有全職工作,實無能力分身、分神經營工程行等語,惟抗告人於101 年度所得清單除有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2 筆共306,553 元外,尚有和宸工程行之營利所得1 筆231,905 元,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其確有因經營和宸工程行而受有營利所得。且抗告人有無實際上從事業務,非客觀第三人可得而知,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抗告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抗告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抗告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抗告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故和宸工程行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等事實,為原裁定所是認,抗告人就此亦未有所爭執,則抗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予堪認,自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抗告人得另循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於其所經營之商號停業後5 年後,再循消債條例之規定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以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