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美莉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美莉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任職於昇昱工程行,擔任美術燈組裝臨時工,按時計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元,每日工作7 小時,日薪560 元,每月工作25天,月薪14,000元,年薪168,000 元,該工程行申報給付抗告人100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265,000 元,及10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40,000均多報薪資所得,足見抗告人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所領之薪資為168,000 元( 計算式:14,000元×12月=168,000 元) 並非260,833 元。故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應為680,700 元( 計算式:656,700 元-144,000元+168,000 元=680,700 元)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為697,200 元,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70,000元,顯有可議。況抗告人育有4 名子女,昇昱工程行於100 年及101 年之虛增抗告人薪資所得,仍未達課稅基準,自不必負擔綜合所得稅。縱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裁定清算後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免責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情形,自應准予免責,原裁定顯於法不合,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 年3 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抗告人自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100 、101 年度,雖經昇昱工程行申報之給付薪資總額分別為265,000 元及40,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原裁定卷第6-7 頁)。惟抗告人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任職昇昱工程行期間,乃按時計薪,時薪每小時80元,每日工作7 小時,日薪560 元,每月工作25天,月薪14,000元,年薪168,000 元等節,已據有昇昱工程行證明書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6 頁),且昇昱工程行負責人曾振德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抗告人在昇昱工程行確實為日薪員工,因抗告人有小孩要扶養,日薪員工可以隨時離開,時間較有彈性,本件是昇昱工程行誤報抗告人之薪資,且經伊之配偶蘇怡安查明後,始出具系爭證明書等語。另證人蘇怡安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實際負責昇昱工程行之員工發薪事宜,系爭證明書乃伊向曾振德報告經過後經曾振德同意用印,而提出,因昇昱工程行之會計小姐每月會將員工薪資計算資料交給我看,抗告人是臨時工,工作時數不固定,但大部分都做滿7 小時,在下午4 點離開去接小孩,有時如果小孩身體不舒服,就會提早離開,有時只做4 小時就離開,但伊記憶中抗告人工作時數大多是7 小時,很少加班或提早走,所以每月薪資金額就是如系爭證明書所載大約14,000元,昇昱工程行也有月薪員工,每月薪水約2 萬多元,抗告人時薪才80元,且昇昱工程行只有抗告人一個臨時工,伊每月查看薪資資料時,抗告人每月所領確實比月薪員工少,當初伊在報稅時,誤將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乘以12個月,始多報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當時亦未將報稅薪資金額告知抗告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132 頁)。而證人曾振德、蘇怡安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該甘冒偽證之刑責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本件果非實情,曾振德、蘇怡安即無可能另願承擔逃漏稅捐之刑事、行政責任風險而出具上開證明,其等所證應堪採信。且查抗告人於100 、101 年度確實並未辦理所得稅申報,亦無核定應納稅額,且昇昱工程行所申報之抗告人薪資縱經更正,亦無應納稅額,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3 年4 月24日財高稅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則抗告人知其薪資、家庭狀況並無應納稅額,因此於100 、101 年度未申報所得稅,尚屬合理,其因此不知昇昱工程行多報其薪資,而未予異議,亦難遽認抗告人主張有何不實。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以限公司雖辯稱:證人曾振德曾證稱日薪員工可能領的比月薪員工多,而與證人蘇怡安證詞不符云云,然核證人曾振德此部份證詞,乃:「若日薪原工勤勞加班,可能會領得比月薪員工多」(本院卷第99頁),證人曾振德另證稱抗告人之薪資狀況由蘇怡安及會計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8頁),顯見證人曾振德上開日薪員工可能領得比月薪員工多等證言內容,乃以領日薪之臨時工勤勞加班為前提所為之假設語氣,並非針對抗告人實際工作情形而為陳述,自無從據此認定證人二人所證有所矛盾。是本件已可認前開稅務資料記載抗告人100 、101 年度,各領有昇昱工程行之薪資總額265,000 元及40,000元,乃因昇昱工程行多報其薪資所致,此並非抗告人之實領薪資,且本件應認以系爭證明書所載月薪14,000元,年薪168,000 元為抗告人之實際薪資。 (三)本件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清算前2 年之收入欄記載,包含自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擔任臨時工之薪資144,000 元;又自101 年3 月起迄聲請清算時,受僱販賣早餐,每月薪資12,000元;自100 年4 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3,800元,另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每月低收入戶補助變更為16,300元,故合計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為656,700 元(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3 頁背面) 。然依上所述,抗告人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任昇昱工程行臨時工之薪資所得,應為168,000 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 月=168,000 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實應為680,700 元(計算式:656,700 元-144,000 元+168,000 元=680,700 元)。再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數額為697,200 元(見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3 頁背面) ,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80,7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97,200 元後已無餘額,縱加計證人蘇怡安所證另給予農曆年紅包約一、二千元,仍無餘額,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自明。 四、綜上,抗告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本件亦查無抗告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則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免責。原裁定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