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惠月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月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01,5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01,54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71,2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 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82頁至84頁、第85頁至86頁、第4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受雇角之館食品行,據其提出102 年4 月至103 年2 月薪資單,其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在內分別為15,960元、15,435元、16,065元、15,435元、15,383元、16,065元、14,070元、16,485元、15,015元、16,065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5,486元【計算式:(15,960+15,435+16,065+15,435+15,383+16,065+14,070+16,485+15,015+16,065)÷12=15,486,元以下4 捨5 入】,年終獎金 為6,000 元,換算平均每月為500 元,另兼職專櫃代班工作,代班一天以1,000 元計算,平均每月兼職2 至3 天,換算平均每月代班收入為2,500 元【計算式:(2,000 +3,000 )÷2 =2,500 】,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066 元、0 元,勞工保險已於102 年退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 頁至8 頁、第53頁、第88頁至92頁、第20頁),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收入資料,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前揭所提出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15,486元,加計其年終獎金及兼職收入平均每月收入3,000 元(2,500 +500 =3,000 )後,以每月18,486元(計算式:15,486+3,000 =18,486)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蔡月珠為33年生,與聲請人父親陳尚信(已歿)共育聲請人1 女,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56 元、8,222 元,勞工保險已於88年退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37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1頁、第121 頁、第23頁、第118 頁、第33頁至35頁、第114 頁、第130 頁至133 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長女及父母親扶養費應為真實。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37 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5,457 元【計算式:8,994 -3,537 =5,457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3,000 元,低於前開標準,尚屬合理。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6頁至38頁、第80頁至8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2 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又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 .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8,48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及房屋租金3,500 元後,僅餘2,992 元【計算式:18,486-8,994 -3,000 -3,500 =2,99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1,54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