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方振全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35,08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35,083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949,97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1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2頁、第92頁至94頁、第95頁至96頁、第2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宏益實業社,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03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加計責任津貼、伙食津貼及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5,000元、22,000元、2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3,000元,過年紅包為3,000 元,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共計2,000 元,換算平均每月為417 元【計算式:(3,000 +2,000 )÷12=417 ,元以下4 捨5 入】, 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以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及薪資明細表、民事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5 頁、第106 頁至 107 頁、第2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業已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則本院認應以其前揭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加計其獎金平均每月收入417 元,以每月23,417元(23,000+417 =23,417)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4,500 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方○鈞為88年;聲請人父親方勝雄為32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 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200 元,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52 元及1,266 元;聲請人母親方林認份為35年生,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20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824,900 元,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08 元及1,28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13頁至14頁、第74頁、第68頁至73頁、第102 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然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縱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 筆不動產,然其價值僅有824,900 元,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且聲請人之母所有之不動產亦係供其全戶居住所用,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供比對,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長子及父母親扶養費應為真實。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斟酌聲請人自陳現與父母親共同居住無房租支出之情(詳如後述),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4,497 元【計算式:8,994 ÷2 =4,497 】,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4,5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而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於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7,200 元,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 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1,196 元【計算式:(8,994 -7,200 )×2 ÷3 =1,196 】。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復因觀諸聲請人自陳現與父母同住而無房租支出,此有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及方林認份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56頁至57頁、第71頁至73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4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長子扶養費4,497 元及父母扶養費1,196 元後,僅餘8,730 元【計算式:23,417-8,994 -4,497 -1,196 =8,73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5,08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