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李怡諄
- 原告施宥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施宥任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宥任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宥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35,54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24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7,253元,然以因毀諾當時收入驟減,故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7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35,548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12,698 元;至聲請人另主張積欠民間借款陳錦珠150,000 元,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現自難採信,故暫不予列入),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240 期,於每月10日以17,2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10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78頁至80頁、第67頁至75頁、第117 頁至118 頁、第69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因毀諾當年收入驟減,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97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6,667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以聲請人97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6,667元,扣除毀諾當時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後,僅餘5,676 元(16,667-10,991=5,676 ),所餘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7,253元,方於97年10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真實。 (二)聲請人現以專櫃代班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053元、6,250 元,勞工保險以高雄市接骨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薪資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網路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6 頁至108 頁、第84頁至86頁、第9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則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其陳報每月收入,即每月暫以1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又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000 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76頁至77頁、第87頁至90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而以聲請人高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在別無其他親屬需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情形下,以聲請人個人居住之需求而論,聲請人主張而另賃屋而居,每月尚需額外支付租金高達4,000 元云云,即難認係必要之支出而非可採。是在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僅餘110 元【12,000-11,890=110 】,又聲請人主張尚願再遵節開支,並由陳錦珠願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下,每月可提出1,200 元作為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18 頁),縱以每月1,200 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基礎,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35,54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3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