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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譚德周

  • 當事人
    盧羿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盧羿慈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6頁)、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408,520 元、1,051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34,043元、88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梅貴企業社,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840 元,其每月收入為25,160元(計算式:27,000-1,840 =25,16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5,1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子女陳○菡(為94年生,參卷第2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陳孝勤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陳孝勤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3,542 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五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與管理費共11,000元,惟上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費用,且其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及管理費繳納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是否真正,故不另計扶養子女之房屋費用。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16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9,728 元【計算式:25,160-(11,890+3,542 )=9,728 】,而依信用報告及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2,406,853 元【包括: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45,000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34,856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6,997元(參卷第14頁至第16頁信用報告、第62頁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72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 247 個月(計算式:2,406,853 ÷9,728 =247 ,四捨五 入),即至少需近2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4年7 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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