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蘇月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66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18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9 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76頁)、執行命令(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7頁)、薪資明細(卷第103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ꆼ次查,聲請人於97年度、101 年度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192,308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元、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 年2 月18日任職於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自陳每月收入(含底薪、加班費)為29,75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3 月至7 月薪資明細(含底薪、加班費、休假津貼),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25,713元、29,420元、24,780元、27,233元、24,59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6,349元【計算式:(25,713+29,420+24,780+27,233元+24,597)÷5 =26,349,四捨五入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第99頁、第103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0 元為核算其97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9,7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ꆼ次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張○慈、張○晴、張○義(分別為84年、85年、87年生,參卷第1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5,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張山雄於101 年、102 年收入分別為217 元、217 元,名下有2 地1 車,財產價值約793,000 元(參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得及財產清單),聲請人未提出配偶張山雄有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張山雄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又聲請人自陳子女張○慈現有工作,每月收入21,000元至22,000元,已高於7,083 元(103 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故不受扶養,附此敘明。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月張○慈、張○晴、張○義之扶養費用為9,626 元(計算式:77,000÷12×3 ÷2 =9,626 ,四捨五入) ;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負擔張○晴、張○義之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 ÷2 =7,083 ,四 捨五入)。 ꆼ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蔡界榮及母親林玉英之扶養費各3,000 元。經查,蔡界榮係39年生,於101 年、102 年所得為200,000 元、0 元,名下有1 房1 地1 車,財產價值約1,019,433 元,林玉英係42年生,於101 年、102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一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80頁),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均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陳與胞妹蘇碧慧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7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月父母親之扶養費為6,417 元(計算式:77,000÷ 12×2 ÷2 =6,417 ,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 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2 ÷ 2 =7,083 ,四捨五入),均高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養費用共6,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ꆼ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8 月7 日協商成立,繳納18期後毀諾(參卷第38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0 元,依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張○慈、張○晴、張○義、父母親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0 元【計算式:0 -(10,991+9,626 +6,000 )=-26,617 】,已不足繳納每期16,66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9,75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張○晴、張○義、父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4,777 元【計算式:29,750-(11,890+7,083 +6,000 )=4,777 】,而依信用報告(參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3頁),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3,792 元【包含:銀行債權共848,792 元、高雄銀行保證債務35,000元(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777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85 個月(計算式:883,792 ÷4,777 =185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5年始 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4年8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