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鄭進良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進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019元。然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1 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戶籍謄本(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0頁)、薪資單(卷第1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74頁至第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5頁至第86頁)、執行命令(卷第87頁至第9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97之1 頁)、家族系統表(卷第98頁)、委託照護合約書(卷第9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408,031 元、437,397 元、459,23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4,003元、36,450元、38,269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95年6 月16日任職於原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6 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17,417元、31,302元、30,785元、38,204元、32,985元、33,232元,平均每月約30,654元【計算式:(17,417+31,302+30,785+38,204+32,985+33,232)÷6 =30,654,四捨五入】;其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 薪資單,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遲到罰金,每月薪資為37,136元、38,586元、40,557元、39,854元、38,992元、40,167元、43,727元、40,672元、36,101元、37,198元、34,152元、40,585元,平均每月薪資38,977元【計算式:(37,136+38,586+40,557+39,854+38,992+40,167+43,727+40,672+36,101+37,198+34,152+40,585)÷ 12=38,977,四捨五入】;另有領取103 年全期員工春節獎勵金薪資單28,039元,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2,337 元,以上兩者合計41,314元(計算式:38,977+2,337 =41,314),此有上開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每月平均薪資30,654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1,31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鄭福貞之扶養費用。經查,鄭福貞係28年生,於100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有老年年金3,500 元,鄭福貞因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併左側無力、高血壓、糖尿病,每月委託照護費用12,000元,有所得及財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委託照護合約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7之1 頁、第99頁),聲請人自陳父親需他人照護,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女,聲請人稱胞姐鄭麗梅、鄭麗香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鄭福貞每月委託照護費用12,000元核算其受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000 元(計算式:12,000÷3 =4,000 );本年度以鄭福貞每月委託照護費用12,000元核算其受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以2,833 元為基準【計算式:(12,000-3,500 )÷3 =2,833 ,四捨 五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本院考量聲請人未與父親同住,且上開費用已包含房租,故不另計房屋費用,附此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期,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30日報送毀諾(參卷第44頁安泰商業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0,654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親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6,582元【計算式:30,654-(10,072+4,000 )=16,582】,已不足繳納每期24,01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1,314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26,591元【計算式:41,314-(11,890+2,833 )=26,591】。又聲請人目前債務2,665,150 元(參卷第53頁至第57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591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0 個月(計算式:2,665,150 ÷26,591=100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8 年始能清償完 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3年10月生,近40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原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父親,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