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李愛玲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愛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至第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 頁)、戶籍謄本(卷第7 頁、第38頁、第45頁)、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薪資單(卷第17頁、第30之1 頁、第34頁、第57頁)、執行命令(卷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5頁至第37頁)、服務證明書(卷第4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ꆼ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40,428元、135,593 元,平均每月所得3,369 元、11,299元,名下有一車。又聲請人於103 年3 月3 日起任職於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另據其103 年3 月至7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工會費後,每月薪資為26,616元、32,962元、27,098元、23,413元、28,310元,平均每月薪資27,680元【計算式:(26,616+32,962+27,098+23,413+28,310)÷5 =27,68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雙葉公司103 年7 月9 日函所附薪資明細、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5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68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ꆼ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李汪明珠之扶養費2000元。經查,李汪明珠係43年生,於101 年及102 年所得分別為0 元、5,480 元,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約3,750,406 元(參卷第31頁至第3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自陳母親居住於新北市,母親無業,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李國榮、二女李彩碧、李愛萍,聲請人未提出兄弟姐妹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三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771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4 =1,771 ,四捨五入 )。 ꆼ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稱每月房租5,000 元,惟受扶養之母親未與聲請人同住,且上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故不另計算房屋費用,附此敘明。 ꆼ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68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4,019元【計算式:27,680-(11,890+1,771 )=14,019】。而依債權人陳報結果(卷第59頁至第94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2,564,789 元【包括:聯邦商業銀行497,35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2,45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7,9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82,064 元、鈺富資產有限公司124,92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01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83 個月(計算式:2,564,789 ÷14,019= 183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5年9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