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 請 人 黃慶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62,65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662,652 元(包含保證債務1,800,000 元及資產債務297,92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甲○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之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臺灣銀行放款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28頁至29頁、第30頁至32頁、第4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吳媽媽私房菜,據吳媽媽私房菜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春節獎金為3,000 元,折算平均每月為25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吳媽媽私房菜陳報狀、薪資袋、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87頁至88頁、第49頁至5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收入資料,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且聲請人所任職之吳媽媽私房菜亦已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現每月可得薪資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吳媽媽私房菜前揭所陳報每月收入23,000元,加計春節獎金平均每月250 元,以23,250元(23,000+250 =23,250)為核算其現在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2 名女兒,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 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3,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珮筠共育有2 女,長女黃○潔為87年生,次女黃○晴為8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惟每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金2,000 元;另聲請人父親黃春雄為3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 名子女,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2年退保;聲請人母親曾金花為33年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2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 頁至5 頁、第33頁、第9 頁、第119 頁、第89頁、第14頁至21頁、第24頁至27頁、第100 頁至105 頁、第128 頁至132 頁、第133 頁),堪認聲請人2 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年齡及財產收入之狀態,堪認其父、母親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至聲請人應支付其2 女及父母親扶養費之部分,其數額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2 名女兒扶養費部分,應扣除其等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000 元,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6,994 元【計算式:(8,994 -2,000 )×2 ÷2 =6,994 】,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扶養費為7,000 元,與前開數額約略相當,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之敬老津貼3,500 元及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2 元,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 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622 元【計算式:{(8994-3,500 )+(8,994 -3,622 )}÷3 =3,622 】,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3,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合理。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與父母親、兄長及2 名姪女等6 人共同賃屋而居,房屋租金為10,000元,每月負擔房租部分為4,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110 頁至114 頁、第89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6 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而聲請人主張個人必 要支出為7,800 元(不含房租支出及扶養費,惟包含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3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800 元、2 女扶養費7,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3,000 元及租金4,000 元後,僅餘1,450 元【計算式:23,250-7,800 -7,000 -3,000 -4,000 =1,45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62,65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3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