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8 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71頁至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頁)、薪資明細(卷第17頁至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8頁至第31頁)、工會繳費收據(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美力皇家企業社,另據其102 年12月至 103 年6 月薪資明細,每月薪資均為23,70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2,115 元,每月收入為21,585元(計算式:23,700-2,115 =21,58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工會繳費收據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自陳毀諾時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1,58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毀諾時(95年度)、本年度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分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需負擔子女林○暄(為98年生,參卷第1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000 元。聲請人雖稱與前配偶董泉綺失聯,由其獨自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惟未提出董泉綺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董泉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 =3,542 ,四捨五入)。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房租12,000元(參卷第28頁至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應與現任配偶陳琦各負擔6,000 元,考量聲請人與一名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 2,889 ,四捨五入),與前配偶董泉綺共同分擔子女林○暄之房屋費用,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房租應以1,445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 ÷2 =1,445 ,四捨五入)。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8 月23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5頁至第56頁國泰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0,00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0,790元(計算式:22,900-9,210 =10,790),已不足繳納每期16,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585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林○暄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4,708 元【計算式:21,585-(11,890+3,542 +1,445 )=4,70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4,453 元(參卷第65頁至第67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70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71 個月(計算式:1,274,453 ÷4,708 =271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2.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70年9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