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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請人
孫明慧即孫素芳
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為澎湖縣馬公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地址為台中市西區,租賃期間為102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其所附維一診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必要費用單據,亦記載上開處所為其裝置及通訊處所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醫療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4 頁至5 頁、第7 頁至10頁),且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明書為台中綠光旗艦店,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巷00號,證明機關為富雨洋傘有限公司,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均為台中市區,主觀上有居住於台中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台中市西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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