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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怡諄

  • 原告
    廖筱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廖筱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38,69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7 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9,538,69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861,85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7 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卷第8 頁至13頁、第101 頁至153 頁、第133 頁至134 頁、第17頁至19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暫於婆家幫忙種植橙蜜番茄,每月收入15,000元,另活水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水源公司)兼職,而據其提出103 年10月給付明細表收入為12,200元,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陳報狀、給付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第104 頁至106 頁、第112 頁、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卷第42頁至46頁、第57頁至5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尚可認為真實之薪資證明,復參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所稱其現工作及收入之狀況,尚非不可採信;又因以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幫忙種植番茄收入15,000元,加計活水源公司每月收入12,200元後,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27,200元(15,000+12,200=27,2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須扶養2 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曾德明共育有2 名子女,長女曾○馨為89年生,長子曾○翰為103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第107 頁、第84頁至86頁、本院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則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23,780元(11,890×2 =23 ,780);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經濟能力綜合觀之,據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現承包廚具工程為收入來源,據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資料顯示,103 年4 月、5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分別有收入395,301 元、386,802 元、530,265 元、211,347 元、130,470 元、264,460 元、131,667 元,換算平均每月約有292,901 元,此有陳報狀、國泰世華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22 頁),本院認應由其配偶負擔9/10之扶養費,聲請人則負擔其餘之1/10,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378 元(23,780×1/10=2,378 ,元以下4 捨5 入),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月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亦即苟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而確有增加支出之必要,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本應為11,890元為限。又聲請人主張現住居於姐姐所有房地,由配偶代為繳納每月房貸12,000元以代租金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第84頁至86頁),佐以聲請人配偶之上開高額收入之情,堪認聲請人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 元及扶養費2,378 元後,僅餘15,828元【27,200-8,994 -2,378 =15,82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38,69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縱扣除前開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有之保單解約金5 萬餘元,聲請人以現薪資水準,仍需清償逾百年,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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