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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李怡諄

  • 原告
    蕭淑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蕭淑鈴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47,96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26,399元清償債務,惟因當時受雇於自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僅18,000元本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且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247,963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15,604 元),而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26,399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期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第49頁至51頁、第143 頁至145 頁、第141 頁至142 頁、第46頁至51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5 月4 日至95年5 月16日,係以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為投保薪資單位,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則聲請人主張毀諾原因係因當時於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僅18,000元,尚難採信。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則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西武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1,343元(詳如後述),於尚未扣除其現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詳如後述),已不足清償協商款,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任職西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武公司),據其提出之103 年1 月至7 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0,655元、21,621元、21,832元、21,375元、20,763元、20,977元、21,128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1,193元,聲請人陳報薪資明細尚有年終獎金900 元及端午獎金900 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5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均為19,2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西武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第43頁至45頁、第80頁至84頁、第93頁至108 頁、第16-1頁至17頁、第63頁、第5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足以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另聲請人之現僱主西武公司亦已陳報聲請人之現薪資收入狀況到院,是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之工作及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平均每月收入21,193元,加計其陳報之春節及端午獎金平均每月收入150 元後,以21,343元(21,193+150 =21,343)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 名子女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宋吉清共育有2 名子女,長女宋○安為86年生,長子宋○穎為87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00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補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7 頁至10頁、第146 頁、第52頁至56頁、第64頁至73頁、第123 頁至130 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聲請人雖主張離婚後獨力負擔扶養費,然查聲請人前配偶宋吉清,名下有9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515,332 元,101 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現居住於前配偶宋吉清與其兄弟共有之祖厝,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補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第148 頁至153 頁、第147 頁),以聲請人前配偶宋吉清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扶養費,尚不足採。故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宋吉清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因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前配偶所有之祖厝而無租金支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計算式詳後);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2,000 元,聲請人每月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994 元【(8,994 -2,000 )×2 ÷2 =6,994 】。就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復因觀諸聲請人自陳現住於前配偶祖厝,無房租支出,此有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 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3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及扶養費6,994 元後,僅餘5,355 元【計算式:21,343-8,994 -6,994 =5,35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47,96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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