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楊忠斌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 頁至第48頁)、戶籍謄本(卷第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3至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3頁至第38頁)、存摺影本(卷第25頁至第34頁)、薪資條(卷第59頁至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 44 頁至第45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星創視界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3 年2 月至7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事假,平均每月薪資33,579元【計算式:(22,065+33,553+33,553+32,570+34,650+33,570)÷ 6 =33,57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等在卷可證(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3,57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楊○潔(為86年生,參卷第3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0,029元。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池貝珍離婚之後即未再聯絡(卷第28頁),由其獨自扶養楊○潔。惟夫妻離婚並未因此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既未積極舉證前配偶池貝珍有不能或未扶養之情事,應認前配偶池貝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楊○潔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五入】。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11,000元(參卷第33頁至第38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計算式: 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分擔 楊○潔房屋費用應以1,445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2,889 ÷2 =1,445 】。 ㈤承上,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每月負擔扶養費為3,542 元、房屋費用1,445 元,合計為16,877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33,579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6,87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6,702元【計算式:33,579-16,877=16,702】,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99,424 元(卷第46頁至第48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70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 114 個月【計算式:1,899,424 ÷16,702=114 ,四捨五 入】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0年6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