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周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裁定自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且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裁定自100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提抗告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4 號駁回確定,嗣後本院雖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免責,然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廢棄改為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裁判書無訛,聲請人亦不否認其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再以相同債務(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所負自用住宅貸款債務)聲請更生。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仍有獲致免責之機會,非無補救途徑。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且將使聲請免責規定形同虛設,要非立法本意。是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如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應認其無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而依本條例第8 條規定,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研討意見)。至於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關於是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判斷標準,雖於101 年1 月4 日有所修正公布,修正結果對於債務人較為有利。然本件聲請人陳稱:伊於103 年4 月底自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離職,目前由某名稱不詳之人力公司派遣,曾從事鋪設柏油路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亦曾從事清潔工作日薪800 元,有做工作才有收入等語,且其無法提供工作收入證明文件而以切結書代之。另參以上開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不免責裁定指出,聲請人如繼續清償達136,584 元,仍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該數額並非甚鉅,然聲請人自陳其無力清償。是難認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可資作為更生方案繼續清償之基礎(更生方案繼續清償期限原則上為6 年),不因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而認其有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 三、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