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 請 人 陳怡伶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02,91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902,915 元(包含資產債務為929,72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9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9 頁、第1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活力屋早餐店,每月收入為22,500元,另其長女及長子,每人每月均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 元,另長子另領取身障補助3,500 元,核算每月領取社會補助7,500 元(2,000 +2,000 +3,500 =7,500 ),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6年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11頁至13頁、第14頁、第58頁、第134 頁至135 頁、第60頁、第209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證明,而聲請人亦提出客觀上同可信為真實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在職證明所示每月收入22,500元,加計其自陳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7,500 元,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 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4,5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2 名子女,長女陳○婷為87年生,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 元;長子陳○正為90年生,為輕度障礙,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 元;與乙○○○育有1 子,長子張簡○又為96年生,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 元,3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補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10頁、第58頁、第134 頁至135 頁、第87頁至95頁、第207 頁、第208 頁、第69頁至79頁),堪認聲請人其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均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3 名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甲○○及乙○○○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而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甲○○及乙○○○未分擔扶養費,查甲○○,名下有7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1,871,815 元,102 年度有財產交易39,200元;而乙○○○,名下13筆不動產及財產,價值約為8,780,013 元,102 年度申報股利所得有69,81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217 頁、第220 頁至223 頁),則聲請人主張前配偶未分擔扶養費部分,尚難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3 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多應以28,332元為計(9,444 ×3 = 28,332)為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時,已將3 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社會補助7,500 元納入,本院在計算其3 名子女扶養費時,及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計算,以上開標準,再分別與前配偶及乙○○○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4,166元(28,332÷2 =14,16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14,5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住於姐姐所有房地,每月補貼水電費3,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58頁至59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 44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444 元、子女扶養費14,166元及房屋費用3,000 元後,僅餘3,390 元【計算式:30,000-9,444 -14,166-3,000 =3,39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02,91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