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 請 人 黃于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3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頁)、存摺影本(卷第35頁至第38頁)、薪資單(卷第10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415,943 元、141,948 元,平均每月所得34,662元、 11,829元,名下僅有1 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采虹企業行,據其提出之存摺影本,103 年3 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6,081元【計算式:(9,258 +20,835+8,935 +17,870+18,684+17,472+17,720+17,870)÷8 = 16,081,四捨五入】,其另提供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 18,273,惟其受雇之采虹企業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因采虹企業社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第三人所開立之證明書,顯較為可採,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巴○誼、巴○云(分別為97年、98年生,參卷第3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5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扶養子女費用,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3,542 】,高於其自陳3,5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就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890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8,89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110 元【計算式:20,000-11,890-7,000 =1,110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908,802 元(參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1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718 個月【計算式:1,908,802 ÷1,110 =1,718 ,四捨五入 】,即須至少143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