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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請人
李玉鈞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玉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071,16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3,6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哥哥未繼續資助還款,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071,16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787,813 元),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應償還53,69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渣打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146 號卷第57頁至62頁、第33頁至34頁、第43頁、第37頁至39頁、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第27頁至28頁、第191 頁至192 頁、第187 頁至203 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而哥哥未繼續資助還款,每月收入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先前申請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已載明為25,000元,勞工保險於95年5 月29日於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6年6 月6 日方以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若以其當時收入切結書每月25,000元之償債能力,客觀上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56,690元等情,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75頁至76頁、第37頁),堪認是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本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柯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惠公司)擔任業務,據柯惠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103 年6 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3,871元、51,000元、54,000元、51,000元、51,000元、72,859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7,288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8,888元、40,00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柯惠公司函、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卷第14頁至16頁、第10頁至10-1頁、本院卷第40頁、第37頁、第184 頁至185 頁、第51頁至5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柯惠公司業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前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57,2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祖母,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並與與其他兄弟姊妹等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分別負擔扶養費5,000 元及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查聲請人祖母李宋貴香為15年生,共育有5 名子女,每月領有老農津貼金7,000 元,名下有1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689,920 元,現住居於新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支付21,000元;而聲請人父親李達能為38年生,名下有7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199,063 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43 元、9 元;聲請人母親李林鳳春為42年生,名下僅有汽車1 輛,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1元、20元,而其父母親現住於其與兄共同租賃之房地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補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土地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卷第14頁至16頁、第37頁至38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7 頁、第25頁至26頁、第162 頁、第55頁至72頁、第186 頁、第145 頁至150 頁),由上述聲請人祖母及父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聲請人祖母名下有不動產,且價值高達3,689,920 元可供處分,每月尚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應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費用,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請人父親名下有7 筆不動產,縱以較低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亦高達2,199,063 元,其雖稱於上設定抵押予其叔叔,惟稱未訂立借貸契約,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勞保資料、家族系統表,並說明其父母親現每月領取社會補助情形,聲請人並未依本院補正函補正及說明,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明書及補正狀等為證(見本院第7 頁至8 頁、第152 頁、第10頁、第156 頁、第25頁至26頁、第162 頁),則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其父親現有可供居住之房地,而無房屋費用支出,且尚有可供處分之不動產,價值至少達2,199,063 元,而認無受扶養必要,且尚有能力分擔其母親扶養費。另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汽車1 輛,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之標準;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親現每月領取社會補助金額,以及家族系統表,由其所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聲請人尚有兄李志陞,其母親扶養費暫由其與父親及兄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3,148 元【計算式:9,444 ÷3 =3,148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6,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稱現與父母親及兄李志陞賃屋而居,每月租金9,500 元,此有租賃契約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頁至45-6頁、第25頁至2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其兄及父親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3,167元(9,500 ÷3 =3,167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7,2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母親扶養費3,148 元及租金3,167 元後,僅餘41,529元【計算式:57,288-9,444 -3,148 -3,167 =41,52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71,16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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