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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譚德周

  • 原告
    楊文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聲 請 人 楊文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文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1.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979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6頁至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 頁至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頁)、戶籍謄本(卷第5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9頁)、薪資證明(卷第28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 229,564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19,13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證明,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共288,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計算式:288,000 ÷12=24,0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卷第27頁至第29頁、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 月收入16,500元(參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1 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配偶熊德儀之扶養費與其個人必要支出合計24,000元。經查,熊德儀係52年生,於 101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5 頁戶籍謄本、第44頁至第4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配偶現無工作收入,多年來由其扶養,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楊智凱、楊少凱,聲請人稱楊少凱目前失業、楊智凱收入僅能自給自足,無法負擔扶養熊德儀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查楊少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確實已退保,楊智凱目前任職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參卷第55頁至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認楊智凱尚有扶養熊德儀之能力。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 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熊德儀之扶養費應以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 五入】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樽節支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26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9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6,500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5,792元【計算式: 16,500-10,708=5,792 】,已不足繳納每期13,97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須扶養年幼子女,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配偶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7,973 元【計算式:24,000-(12,485+3,542 )=7,973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904,432 元(含未逾期保證債務,參卷第10頁信用報告、第66頁至第67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973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64個月【計算式: 2,904,432 ÷7,973 =364 ,四捨五入】,即需近31年始 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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