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李怡諄
- 原告王藝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王藝蓁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藝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此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03 年9 月1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認為聲請人名下並無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爰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據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現以洗碗工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切結書為6,000 元,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9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25,424元,勞工保險已於102 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卷第5 頁至7 頁、第9 頁至11頁、第40頁、第31頁至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第67頁至72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家庭生活補助於103 年10月起遭取消外,其他沒有變化等情(見本院104 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收取聲請人溢領103 年10月低收入戶補助之收據為憑;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確自103 年10月起遭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而無家庭生活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2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許清算後,已無前述低收入戶每月5,900 元之補助,而復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於102 年退保,迄今亦無任何加保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所函查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表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因自96年間起即罹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不宜久站過度勞動,需長期追蹤治療,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身體狀況欠佳,再斟酌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故本院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以每月6,000 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之入款數額,始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而就聲請人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稱:支出部分除父親死亡外,亦無變化等情(見本院104 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固曾主張需獨力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等語;惟其既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到院供陳其父已於103 年9 月2 日去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憑,是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已無扶養其父親之必要,合先敘明;又就其母親之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親謝罔市為16年生,名下有2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815,575 元,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無勞保投保資料,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 頁至7 頁、第31頁至32頁、第61頁、第59頁、第60頁、第53頁至58頁、第39頁、第62頁至69頁),是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其母親名下既有不動產,且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應已夠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認應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生活費為6,300 元(見消債清卷第6 頁背面、第31頁背面),低於上開數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前曾主張現每月需支付4,000 元予父母親作為其扶養費及租金費用等情,雖聲請人應無庸支付其母親扶養費,而對其父親之部分,因其父親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已死亡,同應無扶養之問題,均如前所述,然本院審酌此部分之金額,既包括聲請人居住之需求在內,且於加計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未逾11,890元之額度,故非不可採認。是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縱不計入扶養父母之費用在內,如以10,300計之(即6,300 +4,000 =10,300),亦應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既僅約為6,000 元,客觀上即已不足以支應其如前所述必要生活之費用,則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自已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五)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陳報其父親死亡而遺留有遺產之事實,惟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人旋即向本院告知此部分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其後並具狀陳稱願將所繼承之遺產予以變價拍賣以清償債務,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既甫逢父喪,其情緒勢必大受影響,又兼以其收入微薄,度日已有困難,復罹惡疾已如前述,又在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身處之客觀環境及主觀心理狀態均可認皆受強大壓迫,縱其所稱不知可繼承遺產云云尚難採信,惟斟酌聲請人既於本院調查時即主動告知此部分之事實,復陳明願將所得遺產用以清償債務,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明定有追加分配制度設計,聲請人之債權人仍可請求變價分配之情形下,並不影響能否清償債權人債權等情事,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本院認亦應以免責為當。 (六)又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中,於102 年間雖有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及高博士皮鞋店之匯款,而此部分與聲請人先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於102 年間係分別任職於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迷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惟經本院向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已回函陳報稱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博士皮鞋店為相關企業,聲請人存摺中有關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所匯入之薪資部分即為由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所示之薪資等情,有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無隱匿財產之問題,附此敘明。(七)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時,具狀陳述其於100 年至102 年每月薪資達20,000元之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惟聲請人就此則陳稱:當時係指於迷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底薪為19,200元,故方陳述底薪為20,000元,而亦僅有102 年有此底薪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0 年度、101 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而102 年度則於迷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合計約30萬元之所得,有聲請人所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102 年間在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係為19,200元,則有聲請人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證,核與聲請人上開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佐以聲請人於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時,亦係於102 年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之記載係誤載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難僅以此即遽認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陳報之情事存在。 (八)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復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及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於各券商處之集保帳戶有無出售股票之紀錄等,惟聲請人之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可能有隱匿保單等有價值財產,以及未據實陳報股票交易情事之相關證據,是本院爰不依聲請人債權人之請求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縱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未陳報其父親已死亡而可得繼承遺產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之情節應屬輕微,已如前述,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佐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現況,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聲請人債權人所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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