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 潘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02 年11月2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無財產可資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乃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9 月17日至102 年9 月17日間之收入: 1、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於100 年度所得新臺幣(下同)76,352元係於上半年而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獲取;又其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3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17,000元;102 年3 月底至7 月底在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共68,840元;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在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共110,560 元,平均每月22,11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大約為212,508 元(計算式:17,000×3. 5 +17,000×3 +68,840+22,112×1.5 =212,508 )。 2、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6 月18日函可知,聲請人全戶於100 年、101 年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000 元、5,900 元,各年度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102年1 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18歲以上者半額補助、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30﹪。聲請人另陳每月尚有領取兒少補助2,600 元與租金補助3,600 元(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或是兒少補助2,300 元(102 年1 至9 月)。依此計算聲請人全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領取補助大約為206,950 元(計算式:5,000 ×3.5 +5,900 ×12+3,000 +2,600 ×3.5 +2,600 ×12+3,600 ×3.5 +3,600 ×12+2,300 ×8.5 =206, 950 )。以上兩項收入總計約為419,458 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個人支出: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個人必要開支總計約為282,756 元(計算式:11,146×3.5 +11,890×12+11,890×8.5 =282,756 )。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扶養支出: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知,聲請人與李秋庭(原名李惠珍,未結婚亦未同住)生有一女乙○○(87年11月生)需要扶養,而李秋庭於100 至102 年間僅於102 年度獲有所得2,031 元,名下並無財產,則聲請人陳稱李秋庭每月僅支付3,000 元扶養費用,並無過低之虞。復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以及乙○○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較符合實際社會狀況。依此計算扶養必要開銷約為210,756 元(計算式:282,756 -3,000 × 24=210,756 )。 (五)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總額扣除其個人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並無餘額(縱使再加計聲請人所稱慈善機構之零星救助金額亦不至於導致不同結果),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入出境紀錄,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抑或具體之證據調查方法,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