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吳家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家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自103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其於102 年1 月迄今均在鼎成商行擔任代班收銀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8,690 元不等。另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2 年度另有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及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應為傳銷收入)共6,064 元。另觀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8 月21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8 月2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 日函,聲請人於100 年迄今並無申領政府補助津貼之紀錄。而聲請人之父吳銘光於102 年度所得達1,105,117 元,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陳稱:鼎成商行負責人是伊堂哥,因生意狀況不佳,並無餘裕增聘正式員工,只能找伊擔任臨時工,伊平日在家吃用,節儉生活等語,尚無悖離常情。本件債權人復未舉出積極事證或具體調查方法,以資認定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所得。則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水準,扣除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後,難謂尚有餘額,不符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規定不應予免責。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檢具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於財產欄並未列載投保保單,於支出欄則列載每月扶養父親吳銘光3,963 元。經本院以102 年11月15日函通知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應陳明其相關內容及解約準備金額,另應說明每月扶養吳銘光支出詳細情形。嗣後聲請人於102 年12月5 日補正狀陳明,其持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且無力扶養吳銘光,「……誤以為依照民法須申報扶養父親,所以誤報扶養誤會一場……」。由此觀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初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有若干事項之記載未盡正確,然經本院進一步釐清後,聲請人隨即更正,難認其係故意隱瞞財產或虛增開銷,以爭取開始清算之機會。尚不足認聲請人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不構成本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