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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乃璞
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經營鋼捲、鋼板製造之貿易公司,因近年景氣不佳,競爭激烈,不得已向銀行借貸周轉,現負債達新臺幣(下同)102,194,303 元,已乏清償能力,並有多數債權人。而伊所有帳戶存款,遭債權人違法抵銷,應將該等扣抵額計入破產財團,則伊尚有5,544,860 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程序之相關費用,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 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所有之財產扣除別除權後之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優先權之債權時,致其他債權人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或部分分配之可能,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負債額達102,194,303 元乙節,並提出債權人清冊為佐。本院復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函詢其等對聲請人所有之債權金額,結果大致均相符,有各該債權人之回函附卷可稽,且縱使有異,差距僅微,客觀上非不可採信。惟聲請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899,171 元,預估補稅額為335,762 元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年9 月18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所有各銀行之存款合計5,544,860 元,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然經本院向各該銀行函詢聲請人所提供之各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函覆該等帳戶存款餘額為0 元或無存款餘額(見本院卷第31、36、74、86、93、116 、133 頁),有卷附各該銀行之回函為憑,顯見聲請人並無足夠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存款遭各債權銀行非法與其所負債務抵銷,惟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此乃破產法第113 條所明定,故上開各債權銀行於聲請人尚未遭破產宣告前,自得行使抵銷權。是各銀行於聲請人受破產宣告時,就對聲請人存款所負之債務,與其等對聲請人所有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後,聲請人所餘之破產財團亦將幾近於零,完全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上開具優先權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債權人更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或部分分配之可能。是聲請人之債務固大於資產,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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