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陽 被上訴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已據其前於原審提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主張因系爭本票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進於本院審理中據系爭本票為抵銷抗辯,應屬於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20,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發票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收受上訴人開立之5,000,000 元本票及5,000,000 元支票,允諾放款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仍要求上訴人拿出客票始願意借款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執訴外人益發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各為60,000元之2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上訴人實質借得金額為100,000 元。詎因益發公司所開立之上揭支票跳票,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支票換回益發公司之支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00元,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00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金額未達票面金額所載之各60,000元。蓋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預扣之利息是從借款當日到支票發票日之利息,而3%只是月息而已,本件在102 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預收的利息是3 個月的利息,以每月利息3%計算,應已預扣票面金額9%之金額,另外手續費部分,被上訴人借款期間為一個月是1%,借款期間超過二個月是以2%計算,本件借款期間超過二個月,是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只有系爭支票金額之89% ,亦即每張票據之借款實際僅取得53,400元{計算式:60,000* (1-9%-2% )=53,400 元},原審計算有誤。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跟會,以變相收取高利貸,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被上訴人並簽發4 張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爰以如附表二所示兩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抵銷,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102 年4 月15日持下列支票(下稱系爭原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1.汩鉐堂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6日、票號AC5594894、面額105,000 元之支票1 紙。 2.汩鉐堂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7日、票號AC5594895號、面額105,000 元之支票1 紙 3.益發工程行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02 年8 月9 日、面額60,000元之支票1 紙。 4.益發工程行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8 月21日、面額均為60,000元之支票1 紙。 (二)上述編號3 、4 所示益發工程行之支票到期日屆至前,上訴人即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 (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執有。 (四)被上訴人放款常情,是先預扣每月利息3%,所扣月數是以借款日到所擔保票據到期日(支票發票日)間之月數計算,另手續費部分,還款期限於一個月內者為1%,還款期限超過二個月者為2%。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中,其借款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三)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發票人即上訴人既提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之抗辯,亦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範圍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錢即各紙支票為53,400元,超逾部分之票款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得拒絕給付,參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放款常情,是先預扣每月利息3%,所扣月數是以借款日到所擔保票據到期日(支票發票日)間之月數計算,另手續費部分,還款期限於一個月內者為1%,還款期限超過二個月者為2%等情,復為兩造所無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並未按上開約定借款條件貸放,而實際交付更多云云(本院卷第29頁),固提出上訴人提出102 年4 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原審卷第52頁),惟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42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兩造間之借款有收1%至2%不等之服務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01 頁);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瑞陽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通常拿票去向原告貼現,是扣除月息3 分,還有1%之手續費等語明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63頁),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賴瑞陽所述屬實(系爭民事事件卷第65頁),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果系爭借款並無預扣利息、手續費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亦無可能予以承認,益見系爭收據之記載收受之款項合計33萬元(即系爭原始支票票面金額總和),乃基於兩造間因誤認以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始依此記載,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數額,則兩造間既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情事,顯然即非以票面金額為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項。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提款紀錄(原審卷第54頁),然此僅得證明有人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33萬元,尚難以此認定此等33萬元確實全數交付與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再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實際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款數額為何,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則本件既可認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手續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金額超逾上訴人所承認之53,400元部份復未能舉證,則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應以上訴人所自承之各53,400元為準。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僅各就53,400元本金成立消費借貸,系爭支票之面額雖各為60,000元,惟上訴人仍得以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僅在系爭支票各53,400元範圍內付票款責任,自屬有據。(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該法條文義,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上訴意旨雖主張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為抵銷,然上開本票之受款人為賴瑞陽,到期日為均為105 年4 月10日,顯不符抵銷之要件。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53,400元,及各自102 年8 月21日起、102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應給付之金額 │ │ │ ├─────┤ │ │ │ │ │發票日 │ │ │ │ │ │(提示日)│ │ │ ├──┼─────┼─────┼────┼─────────┤ │ 1 │康傑國際股│AF0000000 │60,000元│新臺幣53,400元及自│ │ │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 年8 月21日│ │ │ │102 年8 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21日 │ │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2 │康傑國際股│AF0000000 │60,000元│新臺幣53,400元及自│ │ │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 年8 月9 日│ │ │ │102 年8 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9 日 │ │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付款人: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本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 │ ├──┼───┼────┼──────┼────┼────┼──────┤ │ 1 │劉雪鳳│531291 │102年4月10日│105 年4 │50,000元│賴瑞陽 │ │ │ │ │ │月10日 │ │ │ ├──┼───┼────┼──────┼────┼────┼──────┤ │ 2 │劉雪鳳│256260 │102 年5 月 │105年4月│50,000元│賴瑞陽 │ │ │ │ │10日 │1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