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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維君黃苙荌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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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被上訴人
尤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裁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6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9 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此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03 年5 月20日送達上訴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須再裁命上訴人補正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自前開訴訟救助駁回之民事裁定送達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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