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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雨真何佩陵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ꆼ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孜
訴訟代理人
陳慶原
被上訴人
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靜
訴訟代理人
于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岡山竹圍塑鋁板採光罩及不銹鋼杆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岡山工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169,050 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期於101 年8 月20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本應於101 年10月27日付清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系爭岡山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其尚未給付169,050 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其亦另向被上訴人承攬「路竹工地」泥作工程(下稱系爭路竹工程),被上訴人亦有工程款共234,070 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30日支付給上訴人,然迄未支付,其因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岡山工程,工程款為169,050 元,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20日完工,上訴人應於101 年10月27日付款,惟至今仍尚未付款。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有無承攬被上訴人系爭路竹工程?

(二)若有,其工程款若干?是否得執之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抵銷?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岡山工程,系爭岡山工程業已完工,其工程款為169,050 元一事,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69,050 元,應屬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234,070 元之工程款,執之以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路竹工程其係轉包予黃俊達施作,並未交予上訴人施作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先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及工程款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路竹工程曾訂立承攬契約過程,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原陳稱:被上訴人原發包給黃俊達,但黃俊達後來沒辦法作,過了2 個多月,我到工地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于泓任和業主洪博文親自拜託我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此為于泓任當庭所否認外,參以證人洪博文於原審證稱:我將系爭路竹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其再轉交予一個叫「阿達」的人以15萬元承包,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明,已難採信。

2.另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其製作之請款單1 紙(見原審卷第40頁),惟其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並陳稱:我沒有看過這張請款單,上訴人只有拿過1張30幾萬元的請款單向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該請款單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路竹工程存在於兩造之證明。又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曾開立發票一事,上訴人先陳稱:因為開發票于泓任不拿,要我交給黃俊達,現在發票在黃俊達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改稱:因為對方沒有收,我就拿回來取消沒有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其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又上訴人另陳稱:發票有沒有存根,我去會計師那裡找,作廢有沒有向國稅局申請,我也要找等語,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所陳報,自難認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

3.而兩造就系爭路竹工程是否有約定承攬報酬一事,經上訴人陳稱:沒有約定,我向被上訴人請求實際支出的金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即103 年8 月4 日,始提出估價單數紙(見本院卷第51-63 頁),然其提出之混凝土、工資之金額,與其請款單所列金額,並不一致;而其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相關公司商號之印戳,僅為手寫之影本,其支付對象、是否確已支出,均屬不明,其真實性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要難採為憑證,其請款之內容是否有據,自屬有疑。而被上訴人若有將系爭路竹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則兩造對於報酬之重要事項竟未約定,而上訴人於未取得款項前,亦未妥善保存收據,殊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就系爭路竹工程另有承攬之約定。

4.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郭志明以證明其另雇用郭志明至系爭路竹工程現場施作水電,惟證人郭志明陳稱:是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那裡作水電沒錯,但我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叫我去向于泓任請款,至今尚未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中,亦未見水電費用之支出(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雖陳稱:因為我叫郭志明施作化糞池管路部分,只要幾千元,其他部分都是于泓任委託他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無論其雇用郭志明施作工程部分大小,若系爭路竹工程為上訴人所承包,其雇用郭志明前往施作水電,則其施作費用即使甚微,亦應由上訴人給付予郭志明,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非命郭志明自行向于泓任請求,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轉包一事,洵非可採。

5.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竹工程,係交予訴外人黃俊達所承攬一事,另提出黃俊達簽名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支付黃俊達工程款一事,有所質疑,惟此為被上訴人與黃俊達間之契約,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一事無涉,且參諸首開說明,於上訴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黃俊達之工程款之金額、方式,前後縱有些許差距,亦無礙於本件爭點之判斷。而證人洪博文、郭志明雖曾證稱:曾看過陳慶原於系爭路竹工程施作期間,到過現場等語,惟證人洪博文陳稱:但是工程施作的過程,有很多人在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郭志明陳稱:陳慶原有時候會到工地,但沒有天天去,後來作一陣子之後于泓任出現,變成于泓任來指示我,我就沒有看到陳慶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黃俊達為上訴人之員工一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故陳慶原出現於系爭路竹工地現場一事之理由,所在多端,要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路竹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證明。

(三)綜上,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承攬契約,始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其對此既不能證明,其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234,070 元工程款之給付云云,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其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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