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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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上訴人 鴻揚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福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複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 訴後,將原審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23日起至 102年3月15日止,共254日,尚未給付之倉租費用新台幣215,799元。基於兩造訂立之同一委託寄倉契約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裝載貨櫃之卡車費人民幣14,400元,及將請求之倉租費用擴張為一併請求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之倉租費用,並依兩造訂立委託寄倉契約之約定,將原審原請求依新台幣給付之金額變更為依人民幣給付;及將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由原審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依契約約定之按週年利率15%計算,而追加擴張及變更上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92,520元,及自10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23日起與上訴人成立委託寄倉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上訴人將貨櫃1批,以卡車存倉於中國大陸上海,約定委託費用為卡車 費人民幣14,400元、存倉後之倉租費用則為每日人民幣180 元,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委託費用,即被上訴人可隨時提領貨物,而被上訴人提領貨物後之當月帳款,上訴人於當月20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付款(下稱系 爭原提貨付款約定),迄至102年3月11日被告仍有9個貨櫃 (下稱系爭9個貨櫃)存倉未提領,後被上訴人通知欲於102年3月15日提貨,上訴人即寄發計算至102年3月15日止之倉 租費用之請款發票共新台幣215,799元向被上訴人請款。且 因被上訴人前已有遲延給付倉租費之違約紀錄,而系爭9個 貨櫃貨物為最後一批委託寄倉貨物,兩造乃於102年3月11日協商後達成變更原本先提貨後付款約定之合意,而將先提貨後付款方式變更為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前先付款,結清所有款項,上訴人始於102年3月15日放貨之方式付款提貨(下稱系爭付清提貨約定)。詎被上訴人並未給付101年9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254日之倉租費用新台幣215,799元(人民幣45,720元)。且迄今為止,被上訴人除未給付至102年3月15日之倉租費用外,其餘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倉租費用亦未給付,且亦未給付卡車費,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23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434日之倉租費共人民幣78,120元及卡車費用人民幣14,400元,合計共人民幣92,52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7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但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卡車費人民幣14,400元,而是只有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每日倉租費用人民幣180元 ,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委託費用,上訴人請求給付卡車費人民幣14,400元,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寄倉之系爭9個貨櫃至102年3月15日止,確實共積欠上訴人倉租費用 共折合新台幣215,799元,被上訴人願給付此筆金額,至於 102年3月16日後之倉租費用,被上訴人不須給付。兩造系爭委託寄倉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為由被上訴人先提領貨物,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付款之系爭原提貨付款約定,被 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1日與上訴人協商達成變更為系爭付清提貨之付款約定方式。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初通知上訴人表示欲結清上海存倉貨櫃之倉租費,並擬於102年3月15日提貨,上訴人即於102年3月13日寄發倉租請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預計付款之際,突接獲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顏禎宏告知上訴人公司經理劉美蘭下達命令不讓被上訴人提領系爭9個貨櫃,因而被上訴人公司暫 不付倉租費用。又於上訴人102年3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未付款不讓被上訴人提領系爭9個貨櫃後,被上訴人隨即再於102年3月19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7頁 )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提領貨櫃,並表示願給付此筆新台幣215,799元倉租費用,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本件係上訴 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另委託人南成公司間亦有委託寄倉之糾紛,要求被上訴人代南公司賠償,而藉故扣留被上訴人之系爭9個貨櫃,並非因被上訴人拒付倉租費用而扣留被上訴人之 系爭9個貨櫃。被上訴人系爭9個貨櫃裝置之貨物是氧化鎂,保存期限只有6個月,因遭被上訴人扣留,於102年10月時即已發出惡臭味,無法使用,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9個貨櫃中之氧化鎂重量共225噸,以被上訴人購買之成本價每噸為人民幣630元,折算為 每噸新台幣為2,973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668,925元之損害,茲以此受損害之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扺銷,而經被上訴人扺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擴張及變更請求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亦未給付之倉租 費用及卡車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23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倉租費共人民幣78,120元及卡車費用人民幣14,400元,合計共人民幣92,520元。並於本院追加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92,52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3日起委託上訴人將貨櫃1批存倉於 上海,倉租費用每日人民幣180元,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 式給付款項,即被上訴人可隨時提領貨物,被上訴人提領貨物後,當月帳款於當月2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後 被上訴人陸續提貨運送,迄至102年3月11日止尚有系爭9 個貨櫃未提領,而系爭9個貨櫃至102年3月15日止共積欠 上訴人倉租費用新台幣215,799元。 (二)系爭9個貨櫃中之貨物為氧化鎂,可製成耐火材料,重量 共225噸。 (三)上訴人曾就上開倉租費用於102年2月20日、3月6日、3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並送達被上訴人公司收受 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79,266元、新台幣23,789元、新 台幣12,744元,倉租費結清日為102年3月15日。 (四)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101年9月23日至102年3月15日期間之倉租費用21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是否准許?是否合法?如合法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行使留置權、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三)系爭9個貨櫃貨物之損失可否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9個貨櫃之貨物損失共668,925元扺銷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是否准許?是否合法?如合法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為合法,應予准許,業於第一點程序部分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後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23日至102年3月15日期間之倉租費用共人民幣45,720元,折合新台幣215,799元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上訴人請求卡車費人民幣14,4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委託契曾約定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卡車費人民幣14,4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就此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其單方面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6頁以下), 惟上開費用明細表係上訴人所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是上開證據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確有上開約定之兩造簽訂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 30日止之倉租費用部分: 查,此部分之倉租費用係因上訴人拒絕拒絕讓被上訴人付款後並102年3月15日提領系爭貨櫃,且以本件倉租費用無關之上訴人與南成公司間債務扣留系爭9個貨櫃,並非被 上訴人拒付倉租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留置權、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不合法(理由詳下段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此部分之責任。另被上訴人通知欲於102年3月15日提領系爭9個貨櫃,上訴人即寄發 計算至102年3月15日止之倉租費用之請款發票共新台幣 215,799元向被上訴人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 此情形可知兩造已合意於102年3月15日終止系爭9個貨櫃 之委託契約。系爭9個貨櫃之委託契約既已於102年3月15 日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9個貨櫃之委託契約請求102年3 月16日以後之委託費用,即屬無據。至上訴是否得依其他請求權請求,因上訴人並未於本件主張,本院自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得否行使留置權、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2年3月11日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清提貨約定之協議,被上訴人雖否認。惟查,就此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員工王瓊雯證稱:「我們在102年農曆 過完年後有主動找鴻揚公司當時負責人簡昭鵬及經理盧群橙,我們有找這兩位,我到他們公司談過欠款的問題。」、「過程當中他們有表示要先付款的意思。我們的契約性質類似於租房子的契約,須按月繳付,之前有拖延款項,所以我們有明白表示在3月15日領走前須結清倉租的貨款 ,他們有答應要先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現已離職)盧群橙結證稱:「這是上海的9個貨櫃,事實如王瓊雯那樣講 的沒有錯。當時簡昭鵬確實有同意要先結清上海9個櫃子 的倉租,因為上海那邊並沒有被查扣,那時候是委託上訴人公司的分公司在上海那邊找一個倉庫存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2年3月11日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清提貨約定之協議屬實,足以採信。 (二)惟兩造雖曾於102年3月11日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清提貨約定之協議,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願結清給付102年3月15日以前之倉租費用,並於102年3月15日提貨,然於3月14日預計付款之際,突接獲上訴人公司告知該 公司經理下達命令不讓被告提領貨櫃,因而被上訴公司始暫不給付倉租費用等語,本件係上訴人將訴外人南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南成公司)積欠上訴人倉租費用及造成之損害,要求被上訴人為南成公司負責,而藉故扣留系爭9 個貨櫃,並非被上訴人拒付倉租費用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惟查: 1、被上訴人就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被上訴人預計付款並請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提領系爭貨櫃,要求上訴人須於3日內讓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櫃, 且被上訴人對本件上海存倉之存倉租費用僅支付至102年3月15日為止等語之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第390號存證信 函(原審卷第62頁)、載明南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已於上開第390號存證信函載明,被上訴人於已欲 繳交倉租費用及102年3月15日提領系爭貨櫃,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櫃,已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要求上訴人須於3日內讓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櫃,且102年3月15 日以後之存倉租費用與衍生之倉租費用及其他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之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第460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65頁)為證;及上訴人寄發給被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公司須承擔南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欠款,上訴人就南成公司造成之應收帳款及損失均轉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須於函到3日內付款之102年3月13日高雄新興郵 局第5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0頁)為證。上訴人公司 承辦本件之員工顏禎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3981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我們認為 南成在大陸的這些貨是鴻揚公司的貨,所以就對鴻揚公司的貨櫃行使留權,扣住他們的貨櫃,...」等語(見102年7月22日之偵訊筆錄第2頁)。另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協議之協議書(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於二、協議條件之第1點亦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 上訴人)上海存倉9櫃之倉租費,費用以甲方通知之提貨 日為結算日。」,而原告於原審審理就承審法官詢問「原告為何不意簽署協議書?」之問題,陳稱「...我們看到 的協議書有附註南成與鴻揚無關等字樣,所以無法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0頁)。 2、又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給付至102年3月15日之倉租費用只有新台幣215,799元,而系爭9個貨櫃之貨物僅依被上訴人購入成本每噸人民幣630元(以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幣匯 率4.72元計算每噸為新台幣2,973元),折合即高達新台 幣668,925元;另如以被上訴人出售予法興耐火材料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每噸新台幣7,547元計算則高達1,698,075元(出售證明部分詳下述),兩者價值懸殊,高達數倍,且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付款結清費用以提領貨櫃,被上訴人豈有不願意給付倉租費用之理。 3、故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顏禎宏偵查中之陳述、協議書所載及原告於原審之上開院述、再參諸上開上訴人應不願意給付倉租費用之理之常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倉租費用,既是因拒絕讓被上訴人付款後於102年3月15日提領系爭貨櫃,並以本件倉租費用無關之上訴人與南成公司間債務扣留系爭9個貨櫃,並非被 上訴人拒付倉租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留置權、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均不合法。 九、系爭9個貨櫃貨物之損失可否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以系爭9個貨櫃之貨物損失共668,925元扺銷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 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 1、系爭9個貨櫃貨物為氧化鎂,重量共225噸,係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以每噸630元人民幣購入後,再以每噸新台幣7,547元(以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幣匯率4.72元計算,每噸為人民幣1,599元)出售予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興公司)之耐火材料之一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購買含系爭9個貨櫃貨物之氧化鎂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78、179頁),及法興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單、統一發票、地磅單等為證(原審卷第177、196-202、210頁),及法興公司回復原審函查之公務電話紀 錄及法興公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216-1頁),堪認屬實。而經原審發函及以電話紀錄詢問法興公司氧化鎂之用途、效用、是否有保存期限,及其效用是否因保存期限過久而價值喪失、不堪使用等問題後,法興公司回答及回覆略以:氧化鎂之用途,我們是用來加工製成耐火材料,若存放在良好乾燥之貯存環境下,效期可達6個月,因 為氧化鎂接觸空氣會潮解,一般我們效期就是定6個月...;氧化鎂之用途、效用在於製造耐火磚、耐火材料,存放過久會因與空氣中之濕氣產生水合作用而喪失其價值及效用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法興公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216-1頁)。而依系爭9個貨櫃之氧化鎂,自 102年3月15日遭上訴人留置迄今已長達3年3個多月,已超過其6個月有效期間數倍之久,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 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亦表示系爭9個貨櫃於102年10月時業經發出惡臭等語,自足認系爭9個貨櫃貨物業已喪失其 價值及效用;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目前系爭9個貨櫃已下 落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 認被上訴人確已喪失系爭9個貨櫃貨物,而受有系爭9個貨櫃貨物已喪失其全部價值及效用之損失。 2、又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留置權、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為不合法,而系爭9個貨櫃之氧化鎂喪失其價值及效 用,係上訴人違法留置長達3年3個多月,超過其6個月有 效期間數倍所造成,自屬可歸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應負債務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認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留置系爭9個貨櫃為合法,上訴人亦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行使留置權並應依民法第933條準用同法 第892條第1項「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規定為之,乃上訴人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拍賣留置之有效期限只有6個月之系爭9個貨櫃氧化鎂,以其賣得價金,代充留置物;亦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9個貨櫃已下落不明,上訴人仍應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而就系爭9個貨櫃氧化鎂之價值如何計算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氧化鎂於101年9月間之市場零售價只有人民幣520元 置辯,並提出營口昊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營口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18頁)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 已與法興公司訂立以每噸人民幣1,599元出售之具體買賣 契約,則除被上訴人購買之每噸630元成本為所受損害以 外,就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噸人民幣1,599元出售之價金, 於超過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購買之每噸人民幣630元成本 以外之部分,自得認為係屬所失利益,而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只主張以其購買之每噸人民幣630 元成本計算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得主張之扺銷金額應為人民幣148,050元(計算式:235×630=148050),經被上訴人以 此人民幣148,050元金額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人民幣45,720元倉租費用扺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倉租費用,經被上訴人扺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於本院追加、擴張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