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張庭基 被上訴人 吳惠欽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上訴人 李清水 受告知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受告知人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清水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忠勤公司各積欠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2 月至7 月之18萬元薪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1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人核發忠勤公司對上訴人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債權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詎上訴人以未積欠忠勤公司安全管理費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上訴人確實積欠忠勤公司自100 年4 月至7 月共312,438 元之安全管理費(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實有提起本件予以確認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忠勤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已由全家公司給付完畢,且上訴人雖曾與忠勤公司簽訂高雄市OO區OO段工區、OO區OO段工區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忠勤公司負責上訴人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因忠勤公司內部經營權紛爭,尚未給付系爭債權與忠勤公司,然全家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忠勤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原忠勤公司之承攬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應已由全家公司繼受,倘認全家公司或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因全家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日未善盡安全管理服務之責,復於102 年5 月4 日擅離職守,致上訴人工地原物料遭竊,損失高達970,326 元,則上訴人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全家公司主張抵銷,況縱認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忠勤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是系爭債權屬承攬報酬,迄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另補充陳述: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應認被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為全家公司與忠勤公司之股權糾紛,不知應將費用給付何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吳惠欽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補陳:這筆服務費之所以會放在光盛公司,是因為當初是忠勤公司股權有爭執,所以光盛公司就扣押住而沒有發放,而非忠勤公司的服務有瑕疵。忠勤公司對於上訴人的服務費是存在的,只是光盛公司扣押起來,所以認為沒有時效的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清水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忠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各18萬元之薪資,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承攬高雄市OO區OO段工區段暨OO區工地之駐衛警業務之100 年4 月至7 月份之服務費,並請求准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 ⒉上訴人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⒉忠勤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12月13日否認忠勤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嗣於102 年12月25日改稱忠勤公司對其有328,065 元之債權,本院遂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復於102 年12月27日陳報忠勤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嗣於103 年1 月8 日具狀表示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僅金額不明,本院依此核發移轉命令,然上訴人又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否認忠勤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上訴人既對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如被上訴人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則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收取命令有被撤銷之危險,致被上訴人對忠勤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且忠勤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上訴人抗辯全家公司已代忠勤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0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各18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家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薪資支領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全家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者屬借款非屬薪資。經查,本院業於10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忠勤公司各有18萬元之薪資債權,又參以被上訴人二人自100 年2 月至7 月係派駐忠勤公司依約所負責上訴人於高雄市OO區OO段工區擔任駐衛警,且上訴人已給付忠勤公司100 年4 月前之服務管理費,而因忠勤公司間之經營權糾紛,迄今尚未給付100 年4 月起至7 月止之服務管理費等情,有系爭判決卷附之上訴人102 年7 月18日(102 )光營字第5 號函及上訴人支付忠勤公司100 年3 月之服務管理費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全家公司既未曾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依忠勤公司指示而派駐於上訴人工地期間之服務費,理應無代替忠勤公司支付100 年2 月起至7 月止之薪資與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全家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之18萬元係屬借款,尚非無據,復觀諸薪資支領切結書係全家公司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100 年4 月至7 月之管理服務費所開立,該切結書乃記載全家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4 至7 月之薪資,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向忠勤公司所請求2 月至7 月之薪資尚有部分不同,則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對忠勤公司薪資債權已全數受償,又上訴人尚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抗辯事由,應堪認被上訴人對忠勤公司有薪資債權,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⒊另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債權為承攬債權且已罹於2 年時效,自應認被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訂有明文,故承攬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上訴人與忠勤公司原簽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0頁),指於上訴人公司之建築工地完成前,確保工地之安全維護,則忠勤公司並非為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物,是忠勤公司須於上訴人之工地建築完成前為安全維護之工作,忠勤公司未為任何施作之行為,則非屬承攬之性質,自無上開承攬之短期時效之適用。況上訴人自承忠勤公司曾發緊急通知請求暫停發放服務費,則顯非不為請求,況罹於時效,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非該債權即消滅,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自不可採。 ㈡忠勤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上訴人對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僅不知該給付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雖抗辯全家公司已繼受取得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因全家公司於執行上訴人工地之工地安全管理業務不慎,致上訴人受有90餘萬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請求權與全家公司或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26日通知函,僅得證明忠勤公司通知上訴人,許佑誠非公司人員及其內部有經營權紛爭,另全家公司雖曾函知忠勤公司已於 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忠勤公司之所有契約,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然忠勤公司始終否認讓與系爭債權與全家公司,業據受告知人忠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3頁),且細繹股權讓渡書,僅揭示林松山將其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讓與全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OOO,又前揭函文未蓋有忠勤公司之印文,足見OOO未曾以忠勤公司名義允諾由全家公司承受忠勤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將系爭債權讓與全家公司,是自無從以前揭忠勤公司通知函、全家公司函及檢附之股權讓渡書認定忠勤公司已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家公司。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家公司與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所另行簽訂之物業服務契約及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均僅得證明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另行與上訴人締約承接原先忠勤公司所負責之工地駐衛警業務,及因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均無法證明全家公司已繼受忠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事實,至於全家公司雖於另案中主張其承接忠勤公司之契約及上訴人積欠全家公司系爭債權,惟忠勤公司既已否認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家公司,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忠勤公司已移轉系爭債權予全家公司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全家公司於另案所述即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由全家公司繼受等情為真。 ⑶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忠勤公司既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全家公司,是忠勤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準此,縱認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上訴人對全家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非忠勤公司與上訴人互負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對忠勤公司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上開312,438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補充辯論,並請求再開辯論,然未舉出有何尚待調查之處,則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