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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朱玲瑤郭文通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 上訴人
    畢春生即春錦土木包工業
  • 被上訴人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畢春生即春錦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9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標得高雄市立美術館「兒美館戶外舖面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魏志憲與該公司聯繫,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分別與該公司簽訂石材之採購契約,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21,791 元,該公司已依約交貨完畢,然上訴人僅支付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合計614,790 元,尚積欠107,001 元,依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訂購石材者魏志憲為伊之下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僅因魏志憲在伊處工作2 年多,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42萬元支票幫忙魏志憲付款,付款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陳淑蕊同意其他款項一筆勾消,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01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有招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㈡魏志憲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9 月30日,合計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計721,791 元(含稅、含追加)之石材,該石材確有施作於系爭工程(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並有訂購確認單2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㈢魏志憲訂購石材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定金。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訂購,業已交付統一發票4 張予上訴人,金額合計721,791 元(並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 ㈤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有該支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因標得系爭工程,因而委由魏志憲代理,與該公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已提出該工程之招標公告1 份、訂購確認單2 份、支票2 張(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未實際提出該票據)、銷貨單1 張、統一發票4 張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標得系爭工程,及魏志憲以其名義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但辯稱未授權魏志憲以其名義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經查: ⒈依上開招標公告所載,得標廠商為「春錦土木包工業」,得標廠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得標廠商電話為:00-00000000 ‧魏先生‧傳真: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7頁),經核雖與訂購確認單上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5-6 頁),但上開招標公告之資料,至多顯示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投標時,以魏志憲為聯絡人,並無法證明授權該工程即由魏志憲負責辦理,亦無法證明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是尚無法以該訂購確認單上記載之訂購人資訊與招標公告相符,逕認上訴人有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另上開訂購確認單上雖有「春錦土木包工業」、「畢春生」印章(以下合稱系爭大小章)蓋得之印文,但上訴人否認上開印文係以其印章所蓋得,且否認授權魏志憲或他人刻用上開印章,並因上開訂購確認單僅係傳真確認,被上訴人並未持有原本(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無法以印文鑑定方式,確認系爭大小章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亦無法以上開訂購確認單上蓋有系爭大小章之印文,逕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⒉兩造雖不爭執魏志憲訂購系爭採購契約之石材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定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但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知悉該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定金,是亦無法依上開事實,逕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定金,故亦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⒊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但上訴人既辯稱僅係基於相處2 年多之情誼(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代魏志憲支付貨款,且依證人即收受該款項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前配偶陳淑蕊所證,其雖因時間經過較久,無法清楚記憶上訴人講述之內容,但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南下高雄向上訴人收取本件貨款時,上訴人確實向其陳述甚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筆錄),由上開所證可徵,本件係經過一番協商折衝之後,上訴人始簽交上開支票,則上訴人該所辯尚難逕認與事實不符,故亦無法依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逕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上以上訴人「畢春生」名義簽收之銷貨單影本1 張為證(原審卷第40頁),但上訴人否認該銷貨單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3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供比對筆跡,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銷貨單為上訴人親簽,則亦無法依該銷貨單,逕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⒌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因系爭採購契約,簽交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副聯4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42萬元支票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且上訴人不否認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時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且簽交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但系爭採購契約既以上訴人所營之「春錦土木包工業」所簽訂,兩造不爭執採購之石材施作於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實際簽訂之魏志憲走避後,上訴人已為該採購契約支付4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兩造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辯,僅係事後達成由被上訴人提供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報稅時支出憑證使用,而上訴人支付42萬元之協議(上訴人是否仍需支付未付款項,詳後述),仍難依上開事證,逕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⒍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上訴人有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且法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事實之存在,則本件自難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㈡關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⒈承攬人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下包施作,就交付之轉包承攬報酬,理應由下包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包承攬人,使上包承攬人得以下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減除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如下包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承攬人,作為減除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而僅轉交再下手供其作為支出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上包承攬人減除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形式上所呈現者,無異由上包承攬人直接與再下手直接交易,則該下包於本件交易之地位,僅為上包承攬人之代理人,代理上包承攬人與再下手交易。 ⒉兩造不爭執魏志憲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將採購之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之下包魏志憲(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上訴人所承),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為下包魏志憲與再下手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云云,但依證人陳淑蕊證稱略以:因本件貨款給付異常,而訂購石材施作之工程已驗收完畢,伊因而南下高雄與上訴人接洽,拿系爭採購契約已開立且交付之統一發票影本給上訴人看,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貨款,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統一發票,因而請會計影印原統一發票加蓋「視同正本」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交付42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筆錄),而兩造對上開所證均未加以爭執,該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並自承已接獲被上訴人公司重寄之統一發票,將之作為支出憑證報稅使用,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所證及所承,堪認上訴人係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換取被上訴人公司重新寄發統一發票,以作為其承包系爭工程所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而上訴人上開將再下手所開立發票,直接作為其支出成本費用憑證之所為,依上開說明,堪認就系爭工程關於本件之採購,上訴人最終並不反對由魏志憲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係由魏志憲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上訴人最終既不反對上開代理簽約之所為,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事先知悉魏志憲無代理權或可得查知,則依上開規定,對魏志憲以代理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關於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時兩造有無達成系爭採購契約其餘款項一筆勾消之協議: ⒈如上所述,證人陳淑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南下,與上訴人經過一番協商折衝之後,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證人陳淑蕊則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寄送系爭採購契約之統一發票4 張予上訴人,而寄送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21,791 元,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已該當系爭採購契約之總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超過系爭採購契約已付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票款,合計614,790 元(194,790 +420,000 =614,790 ),但上訴人既不爭執該次寄送僅為「補寄」,即僅係將前已開立之原統一發票重新影印,加蓋「視同正本」之註記後,再次寄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筆錄,證人陳淑蕊所證及上訴人所述),而非第1 次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顯見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程序,統一發票之簽交,非必在貨款收受同時或收受後,則自難因統一發票之補寄,逕自推認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一筆勾消其餘未付款項。 ⒉依證人陳淑蕊另證稱略以:伊當時有打電話回公司給公司的李小姐,上訴人知道伊就和解部分無權處理,李小姐要伊收回支票,伊沒有給上訴人承諾,僅先作收回支票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所證核與上訴人自承未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8頁筆錄)之事實相符,尚堪信為真實,則尚難依證人陳淑蕊之所證,逕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未付款項,業已達成一筆勾消之協議。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合計721,791 元,而本件採購已付者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合計614,790 元(194,790 +420,000 =614,790 ),則尚有貨款107,001 元未為給付,又除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貨款債務業已一筆勾消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故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107,001 元之貨款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魏志憲代訂系爭採購契約之授權人責任,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未付貨款107,0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金額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1 │194,790元 │春錦土木包工業 畢春生│GP0000000 │102年9 月20日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 │2 │420,000元 │春錦土木包工業 畢春生│GP0000000 │102年12月20日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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