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許龍雄 許林自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林自給付被上訴人林士凱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於相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4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越界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段5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區域部分之土地;及上訴人許林自拆除系爭569地號土地上之鋼 筋圍牆,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569地號土地之變電箱拆 除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許林自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56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田祐 霖所有之系爭574地號土地之界址,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反訴 起訴,故兩造間之爭點為上訴人所有之變電箱是否無權占用系爭569土地,以及許林自是否應就回復圍牆之施作費用負 賠償責任,本院自可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而為調查審認,訴外人田祐霖與被上訴人確認經界之訴訟(本院104年度司鳳簡 調字第409號)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本件 訴訟應在上開被上訴人與田祐霖間確認經界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5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2人(下稱上訴人)於系爭56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57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變電箱,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區域(即I- F-G-J-I連線範圍內)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伊為確認雙方土地界線,乃於民國98年6月間僱工於系爭土地及同段572地號土地上築一片鐵片圍牆,以為界線,詎上訴人許林自竟分別於98年6月及101年3 月間將被上訴人所建之上開鐵片圍牆一部分予以拆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123,200元,總計共171,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變電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許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171,2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系爭574地號土地、同區段 575 地號土地間經多次測量界址,均有相當大之落差,且坐落於5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由林魁建築師事務所委任禾益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實地勘測標示後,再由林魁建築師實地現場與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界標再繪製,依照此圖所繪製之設計圖經向高雄市(縣)依法取得建造執照後,承包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圖施工,並於98年4月15日依法取 得高雄市(縣)建便字第0368號使用執照,此圖除了經過官方及非官方等相關單位多方勘查認證之外,並精準標示各節點之長度及總體面積,而依據此圖所繪製之設計圖及平面圖也經過市(縣)府單位查核勘驗無虞,故能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合法證照,圖中標示之實際建築面積281.79平方公尺與登記謄本總面積294平方公尺尚餘有12.21平方公尺規劃為防火巷道之用,系爭變電箱設立於此,何來越界侵占系爭土地之理。且上訴人委託泰陽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測量結果亦可證明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許林自拔除之圍牆鐵片,事實上有大部分圍牆於99年莫拉克風災時被風吹毀,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亦無法成為證據,因上訴人許林自恐懼被上訴人找來的葉炳祥,談事情時葉炳祥就經常對許林自大聲叫囂,甚至作態要毆打上訴人許林自,許林自於恐懼之下只好回應:「是啦!對啦!」,其用意僅在敷衍,該基於恐懼逼迫之下的錄音內容無法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I-F-G -J- I連線範圍內)淺藍色區域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許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123,200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請求確認系爭574地號土地與系爭5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 撤回反訴之起訴,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田祐霖 所有(原審卷第107頁)。 ㈡系爭變電箱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08頁)。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變電箱設置之位置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許林自賠償回復上訴人設置之圍牆費用?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變電箱設置之位置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69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5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而上訴人為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108頁),而系爭變電箱占 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即I-F-G-J-I連 線範圍內)淺藍色區域部分一情,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系爭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第79至81頁、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9頁)。上訴人 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並非以套繪之方式為鑑定(鑑定圖,原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卷第8頁),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之鑑定方式不同,且未以道路中心樁點為測量依據,測量方法依法有疏失,其測量結果不準確云云,經查: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規定,道路中心樁雖為都市計劃樁之一種,惟都市 計畫樁因地形之阻礙有無法到達或易損毀之情形,僅為複丈時之一種參考(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使用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精度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方法係在系爭569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569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 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非以套繪之方式為鑑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⒉證人溫明章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本件鑑定書及後附鑑定圖為其製作,接到法院來函,到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然後就法院囑託就系爭569、574地號土地,到現場就噴漆點及塑膠樁,也就是鑑定圖上C點是噴漆點,D點是塑膠樁。先設圖根導線點,要把系爭土地附近四、五百公尺土地布設點,伊會看現況有無符合71年地籍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上註記界址點的位置,再用電子經緯儀測量這些點計算座標輸入電腦,把經過施測的點,計算座標值之後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4頁)。可徵系爭鑑定圖乃證人依據仁武地政事務所 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至現場筆對現況有符合後設置圖根點,用電子經緯儀測量後再謄、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從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精密量測方式之結果,認上訴人所有之變電箱占用系爭569土地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區域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⒊上訴人另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物已依法 實地勘測及繪製設計圖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且預留變電箱使用之空地,無占用系爭土地之虞云云,惟查:系爭變電箱非上訴人之建物一部分,且上訴人之建物雖有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但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審核項目係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峻工查 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之核發並未審查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 184頁),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再則,本院函詢泰陽公司,關於測量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不同之原因,泰陽公司亦僅稱其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置放之圖根點設置儀器,現場測量各指界點及道路中心樁所得成果,有本院103年6月17日收文之泰陽公司測量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惟泰陽公司既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所設之圖根點、控制點測量,既不能指出國土測繪中心所設之圖根點有何違誤,則抗辯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尚難逕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變電箱無權占用系爭5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區域,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及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許林自賠償回復上訴人設置之圍牆費用?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林 自先後兩次將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僱工施作之圍牆拆除,請求許林自應負擔二次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許林自否認,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孟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101年3月間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鋼筋圍牆,後該圍牆遭人拆除,被上訴人有帶伊去找拆除圍牆的許林自,伊當時問許林自說:「鋼筋是否是妳拔的,她說是她拔的沒有錯」,伊還重複問好幾次,許林自也回答很多次,當時伊對許林自講話的口氣就是普通詢問的口氣,沒有對她大聲叫罵或作勢要打她或恐嚇的語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且經原審於102年5月23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審核錄音譯文與證人蔡孟辰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許林自除承認錄音中聲音是伊的聲音(見原審卷第177頁),並陳述有將綁好的兩片鐵片從溝裡拿起來放在地上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是許林自有移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雇工施作之圍牆鐵片乙節,應堪認定。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及錄音內容觀之,許林自僅表示有移除圍牆鐵片之行為,並未承認曾於98年6月間及101年3月間先後二次移除圍牆鐵片, 再佐以證人蔡孟辰係在101年3月間始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圍墻之人,從而證人蔡孟辰之證言僅能證明101年3月間上訴人許林自有移除圍牆鐵片,尚不得為許林自有於98年6月 間移除圍牆鐵片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就許林自有於98年6 月間移走圍牆鐵片之行為,雖有提出估價單一份(原審卷一第11頁),然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係安全圍離材料及施工工資之估價,尚難逕認許林自有於98年6月間移走圍牆鋼筋鐵片 而應負擔該估價單所示之費用。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許林自有為一次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鐵片之行為,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洵屬無據。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許林自就系爭土地上圍牆施作工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辯以:伊僅移走被上訴人僱工所挖好之洞口中二片鐵片,僅為鋼筋底座,回復原狀僅需放回,依據目前一般工人之日薪約1 日2,000元云云,經查:證人蔡孟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的鋼筋必須要有一個準確的高度,才能訂出圍牆的高度,一經拔除我們整個基地必須重新測一次」;「我們的清運費,小運搬不是鋼筋的運搬,這是我們整地把鋼筋運走的東西,這些東西放這麼久,要再重新整地一次,再搬運一次」;「怪手、粗工、放樣,如果單作那一部分的鋼筋工資大概只剩四工、管理費四工、小運搬差不多三次,粗工二工差不多」;「就是鋼筋工資、管理費的部分有減少一些項目」;「其他的部分都是必要的」;「減少重新施作必須要的,一個工2800元,四工就是新臺幣80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6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㈠卷第9頁)內容顯示,鐵片(即圍牆鋼筋)尚置留在地上,而置放鐵片之溝槽已經開挖,以及施工進度尚未整平系爭土地等情,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天邑營造有限公司、富億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所載「放樣」欄(水平測量費用)、工資費用,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許林自移走鐵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次放樣費用5,000元;綁鐵片及置放鐵片四工工資11,200元;小運搬一次二工3000元,合計為19,200元(計算式:5,000元+11,200元+=19,200元),被 上訴人請求許林自賠償損失部分以19,2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淺藍色區域即I-F-G-J-I連線範圍內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 電箱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林自給付被上訴人19, 200元及自101年8月21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