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葉在發 相 對 人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訴訟代理人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於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抗告人所住房屋而產生之音量,不得高於法定分貝,並請求相對人於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下稱系爭聲明),均係防止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方式,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審以屬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顯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0,000 元,並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準此,倘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1,500,000 ×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非因財產權之訴,常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對於當事人而言,實較財產權訴訟更為重要,故而以此徵收裁判費。亦即,該法條之適用前提,須先確認係「非因財產權之訴」,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自應以財產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為民法第793 條所規定。經查,抗告人係以此據為系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抗告人所是認(本院簡抗卷第28頁),而民法第793 條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主要於鄰地所有人間,就氣響侵入享有禁止之權,即係針對鄰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所具有之請求權,抗告人據以為系爭聲明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雖以系爭聲明均係防止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方式云云,然抗告人既以民法第793 條為其請求權依據,揆諸前揭意旨,自仍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所指,洵屬無據。是依抗告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就系爭聲明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節,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家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