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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宏欽黃宣撫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張景欽
相對人
劉桂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732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7 月10日查封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查封之對象係債務人林易緣,查封地點為其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非相對人所指以另債務人黃志榮為查封對象;又依相對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影本及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等,均無法證明系爭動產係相對人實際出資購買而擁有所有權,足徵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本院102 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3 年度)訴字第1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黃志榮、林易緣為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系爭動產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動產係其所有,非債務人黃志榮所有,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並聲請願供擔保准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據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又原審於受理該異議之訴後,業已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動產所得金額、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並以系爭本案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作為相對人於本案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計算基準,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新臺幣12,0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認事及用法均符前開說明而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就系爭動產有無所有權或其他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均為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應調查審認之實體事項,自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是原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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