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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劉桂淑
相對人
張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三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易緣、黃志榮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7325 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財產均非訴外人即債務人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扣之物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因執行並拍賣系爭財產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81,647元(下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
  │    │            │      │                  │                  │
  ├──┼──────┼───┼─────────┼─────────┤
  │1   │液晶螢幕    │1台   │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TATUNG            │
  │    │            │      │258巷24號         │                  │
  ├──┼──────┼───┼─────────┼─────────┤
  │2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                  │
  │    │            │      │                  │                  │
  ├──┼──────┼───┼─────────┼─────────┤
  │3   │平板電腦    │1台   │同上              │                  │
  │    │            │      │                  │                  │
  ├──┼──────┼───┼─────────┼─────────┤
  │4   │液晶電視螢幕│1台   │同上              │VIZIO             │
  │    │            │      │                  │                  │
  ├──┼──────┼───┼─────────┼─────────┤
  │5   │循環扇      │1台   │同上              │                  │
  │    │            │      │                  │                  │
  ├──┼──────┼───┼─────────┼─────────┤
  │6   │電腦螢幕、主│1組   │同上              │                  │
  │    │機、鍵盤    │      │                  │                  │
  ├──┼──────┼───┼─────────┼─────────┤
  │7   │電腦螢幕、主│1組   │同上              │                  │
  │    │機、鍵盤    │      │                  │                  │
  ├──┼──────┼───┼─────────┼─────────┤
  │8   │事務機      │1台   │同上              │Magicolor 1690MF  │
  │    │            │      │                  │                  │
  ├──┼──────┼───┼─────────┼─────────┤
  │9   │桌子        │2張   │同上              │                  │
  │    │            │      │                  │                  │
  ├──┼──────┼───┼─────────┼─────────┤
  │10  │櫃子        │1個   │同上              │白色              │
  │    │            │      │                  │                  │
  ├──┼──────┼───┼─────────┼─────────┤
  │11  │櫃子        │1個   │同上              │咖啡色            │
  │    │            │      │                  │                  │
  ├──┼──────┼───┼─────────┼─────────┤
  │12  │沙發        │1組   │同上              │L 型沙發、含桌子(│
  │    │            │      │                  │白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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