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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
相對人
即被告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後移付調解,並經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移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㈠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向聲請人買回車身號碼:WBAVL9106DVT767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㈡相對人於103 年5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買賣價金151 萬元。㈢聲請人於103 年4 月30日前將系車輛交付相對人,車體廂房內有關非BMW原廠加裝設備,於聲請人交付上開車輛時由相對人拆除,並交由聲請人取回。㈣聲請人願提供系爭車輛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含登記證明書、報關證明),過戶所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但期間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則依實際使用日期比例負擔。㈤就本件調解內容,雙方同意保密。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㈦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惟雙方於調解時,並未合意上開151 萬元為含稅金額,是以該151 萬元自為未稅金額,此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未為含稅記載已明。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開立151 萬元含稅之發票,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即拒絕受領系爭車輛及付款。可見聲請聲請人就系爭車輛之買回價格此一重要爭點,係因錯誤而同意調解,自應類推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請求繼續審判。又縱本件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但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則聲請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系爭調解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系爭調解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67 元及系爭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須於調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16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明。

三、經查,系爭調解係於103 年4 月11日在本院移付調解程序庭中,並由兩造當場約定調解內容,記明於調解筆錄後,交由兩造閱覽簽名,聲請人已知悉調解之經過及內容而成立系爭調解,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應從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方屬合法。惟上訴人迄至103 年5 月15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及撤銷調解,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得撤銷事由云云。然兩造於系爭調解所約定者,係為買回之價金,此觀諸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已明,是以相對人應支付給聲請人之買回價金即為151 萬元,至發票稅金,本應按買賣情況依相關租稅法律定其應負擔之人,此並非契約重要之點,更非買回契約成立之要件,另聲請人起訴當時,所爭執者乃系爭車輛有無瑕疵,此部份發票、稅捐之負擔更非兩造間重要之爭點。甚且,稅捐之負擔,乃當事人間應依行政、租稅等相關法規辦理之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系爭調解之成立係屬二事,而無相涉。是以系爭調解既已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1 萬元,此即為相對人之給付金額範圍,並無何爭議或不明確處,至發票稅捐,應依租稅法規規定由應負擔人自行繳納與稅捐機關,尚無由據為系爭調解重要爭點之錯誤。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乃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416條第4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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