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該執行事件中附表建物部分編號5 、6 、7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4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5、6、7 所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新建且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興建,係民法第 877條修正前所興建,無該條適用,相對人聲請併拍亦於法未合。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48 號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系爭建物確經查封,並已定103 年4 月25日第1 次拍賣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內相關拍賣公告等可憑,而系爭建物一旦遭拍賣且拍定,對聲請人而言,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等執行債權人不能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聲請人聲請之部分僅屬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4098號之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若該部分停止執行不致於影響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爰依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34098 號建物標示附表編號5 、6 、7 號所示,系爭建物於103 年4 月25日第1 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50,000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以 16,850,000元為準,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始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650,833 元(計算式:16,850,000元×5%×4 年4 月≒3,650,8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66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