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相 對 人 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規定甚明。故若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或假處分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時,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自應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264 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嗣聲請人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3 年3 月10日雄院隆司執OO字第OO號執行命令履行,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聲請人即債務人承租位於高雄市OO區○○○路000 號OOO購物中心第6 樓第F6D01a號,總面積共1599.4坪之櫃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經營「WorlOO」品牌之健身俱樂部,租賃契約至103 年12月3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相對人以聲請人是否得終止系爭租約,及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與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OO字第OO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455 萬4,839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12月3 日(含103 年12月3 日)以前,不得請要求相對人清空或返還上開標的物,亦不得干擾或妨礙相對人以承租人地位就上開標的物所為之一切使用收益行為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於103 年2 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OO字第OO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