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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孫嘉謙
相對人
久安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惟自民國103 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光遠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迄今遲未選任新任董事,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對外執行職務及代表公司,伊恐久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楊光遠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屬有據。又相對人僅設有董事楊光遠1 人,另有股東2 人即楊光遠之妻甲○○、楊光遠之子楊森智,惟楊光遠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即配偶甲○○、長子楊森智、次子楊順凱、長女楊絮卉、兄楊志松、弟楊錫儒及楊錫彬均已拋棄繼承乙節,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顯均無處理楊光遠所遺留事務之意願,自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為高雄律師公會登錄之執業律師,客觀上堪認具備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智識,而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訴訟事務有地利之便,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並斟酌周慶順律師之個人意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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