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曾順源
- 相對人
-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明勳
何鈺雄
宋香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之債權人,目前兩造就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103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於本院繫屬中,惟因竟誠公司現無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且原董事三人任期於101 年1 月19日屆滿後即未再為選任,因前揭事件亟需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竟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依前揭規定聲請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竟誠公司之董事為江明勳、何鈺雄及宋香儀等3 人,董事任期於101 年1 月19日屆滿,迄未改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 頁)。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竟誠公司之董事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亦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而未改選,是前開董事之職權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為止,聲請人主張董事任期於101 年1 月19日屆滿後即未再為選任,故現無法定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況聲請人所指未再為選任董事,致無法對其進行訴訟云云,亦與致竟誠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竟誠公司董事會確實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自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其次,聲請人自陳其聲請為竟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進行所需。然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竟誠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考量,得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本件聲請既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洵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