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高賓採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曾娟娟
- 相對人
- 黃頌舜
陳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一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因受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執行,得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並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119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為依據,主張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16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如數給付貨款1,360,771 元予崴誠公司,並由崴誠公司之債權人即案外人王世賢代為受領,聲請人已無積欠崴誠公司貨款,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不當,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案外人王世賢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崴誠公司對聲請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王世賢以另案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受理,並判決確認崴誠公司對聲請人有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王世賢其餘請求駁回,王世賢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應給付崴誠公司1,360,771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王世賢代為受領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925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9頁)。
㈡ 又相對人即崴誠公司之債權人黃頌舜、陳日清,分別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民事確定裁定、101 年度鳳簡字第90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崴誠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以上開102 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主張崴誠公司對聲請人有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164、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後案併入前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於102 年12月25日對聲請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1,360,771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復於103 年1 月7 日就該存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上述銀行,聲請人不服而於103 年1 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12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16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860、103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等案卷查核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嗣後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揭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上開存款債權已受分配,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停止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本件相對人黃頌舜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75,000 元、相對人陳日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則為4,240,000 元,合計10,315,000元,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124號案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崴誠公司對聲請人之貨款債權為1,360,771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縱未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於1,360,771 元之範圍內受償,故系爭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在1,360,771 元範圍內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作為核計基準。又所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為1,360,771 元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第7 款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本院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由訴訟至確定所需期間為3 年4 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損害額為230,833 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1,360,771 元×5%÷12×40=226, 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抑或其他受償風險等情,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40,000 元。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