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林慧哲 黃孋娜 林明世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三人合計持股45萬股,佔相對人公司總股數之22.5%。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選出曾麗錦、蔡宗坤、黃孋娜三人擔任本屆董事;洪瑛廷擔任本屆監察人,法定3 年之任期於103 年6 月1 日即應屆滿,目前蔡宗坤、洪瑛廷、黃孋娜三人均已相繼解任及辭職,致相對人公司目前僅有董事長曾麗錦一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而監察人亦全體解任之不正常狀態。曾麗錦於任內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且曾麗錦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與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2 萬元,契約載明結案後二個月內才需支付合約所有金額,詎曾麗錦與洪瑛廷違反忠實義務,於康傑公司尚未履約之情形下,即開立相對人公司支票9 紙,支付價金高達189 萬8 千元與康傑公司。嗣因康傑公司執該9 紙支票向劉雪鳳貼現借款,致劉雪鳳對相對人公司提起三件給付票款之訴,刻由102 年雄簡字第2152號、102 年雄簡字第2720號及103 年雄簡字第548 號審理中,相對人公司更因此被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甚者,曾麗錦於101 至102 年間,亦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情形下,密集開立相對人公司支票39紙給康傑公司,總金額高達800 萬元,均已兌現,對價不明。曾麗錦、洪瑛廷二人對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涉有重大違失,又於102 年7 月31日於相對人公司登記現址分別設立「寬和興業有限公司」、「寬吉興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公司完全相同,侵奪相對人公司之商業機會,違反競業禁止。曾麗錦及洪瑛廷諸多危害相對人公司營運之行為均秘而不宣,顯已無法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業務,而有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部分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 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劉雪鳳所寄存證信函、寬和興業有限公司及寬吉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然參照前揭說明,須於公司之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之情形,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董事長曾麗錦仍代表相對人對外為行為,即難認相對人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曾麗錦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行為,縱然屬實,亦係曾麗錦是否有違反業務執行責任,或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聲請人若有疑義,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並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抗告人以此事由主張應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復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及第4 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聲請人黃孋娜、林慧哲及林明世持股股數分別為 330,000股、60,000股、60,000股,分別占股份總數16.5%、3 %、3 %,是聲請人持股共達22.5%,且依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人數及任期欄內記載,聲請人黃孋娜原任相對人董事,任期自100 年6 月2 日至103 年6 月1 日等情可知,其繼續持有股份已達1 年以上,則聲請人於相對人董事會不依規定召開股東會時,非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董事職權行使,尚無僅因無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即有向法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