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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柯妘臻
相對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二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20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2213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對被繼承人柯英俊之生前債務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而其未繼承任何遺產,故相對人不得執前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對被繼承人柯英俊之債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318 元,及自民國8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889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查封之土地、房屋現值依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係2,815,21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9,000元×面積77.59 平方公尺+ 建物課稅現值565,100 元=2,815,210 元),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依該案件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應不超過2 年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上開執行債權本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08,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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