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 代理人
- 張瀞月
- 相對人
- 春光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業稅款,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新財已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死亡,且相對人為1 人公司,迄今未改選又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稅款徵收執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人之臨時股東會業於92年9 月25日決議解散公司,而該決議於撤銷前既非無效,即應由清算人取代再抗告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進行清算程序。此際,該董事會及董事長已無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能否另為再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該無執行公司業務權限之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所由設,以保障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倘若公司已為解散而無董事職權可資行使,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黃新財為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相對人已於99年2 月3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且選任黃新財為清算人,並於99年2 月11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2 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經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此時清算人已取代相對人之董事職權進行清算程序,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餘地,況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體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所由設,與清算人之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內容並不相同,又相對人已完成解散登記,並無正常經營公司業務之必要,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職權,以維公司正常運作之立法意旨相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清算人黃新財已於102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5日嘉院貴民102 年恩字第1856號函在卷可參,然此應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或應查明黃新財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續為清算事務,尚不得以此作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