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張美玲會計師 相 對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即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完成後,並於103 年10月17日完成檢查報告書,依聲請人提出之查核工作時數統計表、相關人員出差旅費報告單及支出收據等內容,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4,200 元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陳昱成具狀陳述以:聲請人係經本院選派查核相對人99年度、100 年度之帳目及業務,並要求僅就50萬元以上部分予以檢查,開始檢查工作後,竟要求改以查核100 至102 年度之帳目,與法院選派之目的未盡相符。且一般會計師外勤查帳數日可成,聲請人初次至相對人公司查帳,稱工作日數為4 日,尚屬合理範圍,詎聲請人檢查一個平均營業額區區幾百萬元之公司,竟比照查核上市櫃公司般鉅細靡遺地詳查,花費13日始完成檢查工作,徒增無謂之檢查時數。倘認檢查工作十數日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支付,則聲請人要請何人擔任助理,為其內部之工作分派,然聲請人每次派至相對人公司檢查之人員多達4 、5 人,又牛步檢查,因此陳報人認為每日檢查人數應以3 人為已足,且可按時完成工作,又施炳全會計師並非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應不得因施炳全會計師具備會計師資格而充任助理職務卻可領取異於其他助理之報酬,故施炳全會計師應與其他助理同其報酬,始為恰當。至檢查工作之時薪報酬,因聲請人身為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其每小時工資3,500 元,本公司不予爭執,惟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1 至8 月經常性薪資為38,076元,非經常性薪資為10,967元,兩者合計後平均薪資為49,043元,而1 至8 月平均工時為175.2 小時,平均每小時工資為280 元,故助理人員之時薪應以每小時280 元計算。又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時,考量聲請人於高雄市鳳山區設有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派員檢查不會增加勞費負擔,詎聲請人竟由台北事務所派員南下查核,因此增加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吸收。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與本公司約定之四個檢查工作日計算,則本公司應支付之檢查費用應為28,210元;如聲請人陳報之查核時數非無爭議,但確有執行檢查工作,則本公司至多僅需支付80,220元之檢查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陳志曜具狀陳明對聲請人所聲請之報酬無意見外,其餘董事則迄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董事陳志曜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確定,而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 31頁)。核其檢查範圍係針對相對人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現金等主要帳簿進行檢查。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⑴租賃收入核對、⑵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借貸核對、⑶相對人存款帳戶金額與銀行對帳單、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查核、⑷現金收支統計表檢查、⑸現金科目借貸明細查核、⑹相對人財產目錄檢查、⑺盈餘分配與結算申報書查核、⑻承攬合約檢查等,會計師之總檢查時數為23小時,其餘助理查核人員總檢查時數為331.5 小時,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查核工作時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3、19頁)。 (二)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檢查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參諸聲請人請求之會計師時薪為3,500 元,查核人員時薪為1,200 元一情,經相對人表示:對於會計師時薪並無意見,惟認查核人員之時薪應以每小時280 元計算等語,而會計師之時薪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亦無明顯異於常情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應以每小時3,500 元,尚屬可採,惟查核人員每日實際查核時數約為6.5 小時,其工作內容為彙總資料、問題詢問、核對資料、討論問題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查核工作時數統計表可參,如依聲請人所請求之數額計算,查核人員之日薪已達7,800 元以上,顯然高於一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從業人員平均薪資,難認合理,自應予以酌減,方屬適當。又相對人公司為資本額3,000 萬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其規模顯然非鉅,而檢查人完成之檢查報告約有7 頁,其內容大致有關相對人公司部分帳務記載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帳單與存摺金額與銀行存款不符,部分交易與憑證不符,惟經詢問公司會計人員仍無法解釋具體原因等情,而其檢查方法則為詢問、比較分析、核對銀行帳戶收支金額、檢視合約、傳票憑證等方式,並無實際執行盤點、發函詢證之需要,且因未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檢查,故未對於財務報表整理意見是否允當表示審計意見,則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應非繁重,是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達478,300 元(扣除後述之必要費用165,900 元),確屬過高,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時間、檢查範圍及檢查之結果,復參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等語,足見「必要費用」與「報酬」係屬兩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指係「檢查人報酬」,應不包含「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若干,即不在本院得酌定之範圍內。是聲請人請求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相關差旅費合計165,900 元部分(即68,185+52,360+45,355=165,900 ),因其性質並非檢查之報酬,而屬受任進行檢查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酌定,尚嫌無據,不應准許;惟此部分之費用,如確屬聲請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由聲請人依委任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