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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9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周慶順律師
相對人
久豐製網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聲請人周慶順律師於相對人久豐製網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久豐製網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原負責人楊光遠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接任後發現相對人已於103 年5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停業登記,嗣後雖因申請主體不符資格,而遭撤銷登記,惟久豐公司事實上已無營業,且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為停業註記,迄今仍無人辦理復業;又相對人財產雖有鐵皮廠房、機械設備,但經折舊攤平後,多已無財產價值,相對人名下亦無建物資料,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地址,現亦改由榮耀工業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是依上所述,相對人現已無營業之事實,且無資產可供管理,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待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久豐公司址設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林麗卿,該址現已由榮耀工業有限公司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另有關久豐公司是否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暨廢止公司登記一節,高雄市政府以104 年1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說明:…二、查本案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103 年12月17日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查報,旨揭公司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逾6 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得命令解散之情事,本府並於104 年1 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限期申復…」、「說明:…二、本案公司(即久豐公司)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103 年12月17日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查報設有公司法第10條得命令解散規定之情事,經本府於104 年1 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限期申復,惟逾期未申復,遂於104 年4 月2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如逾期未辦,即依法廢止公司之登記」等語,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6頁),是久豐公司現已無營業之事實,且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等情,堪以認定,久豐公司現既無營業,且經命令解散,依前揭立法意旨,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久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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