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思高美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高皋
- 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代理人
- 鄭美玲律師
- 代理人
- 楊宜樫律師
- 相對人
- 晉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文緯
- 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訴之聲明,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原審即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893 號一案,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5 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其103 年12月31日之民事陳明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