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朱仁標
- 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 相對人
- 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仁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蘇慈玲會計師(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4 樓,光耀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1.25%之股權,且持股已逾1 年以上。又因相對人帳冊混亂難以勾稽,而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召開股東會,經監察人梅彥燕當場提議委任專業會計協助審核公司帳,並經會議主席即聲請人提議委任會計師審核,竟遭相對人之經理人陳金夫反對,復擅自塗改股東會議紀錄,致連相對人之監察人亦無法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是為瞭解公司財務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建榮會計師,或由鈞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以查核99年至102 年之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或具狀陳述,相對人之經理人陳金夫具狀以選派檢查人係其職務範圍,故以相對人之負責人陳述意見,並以:公司會計帳務公開透明,相對人之會計,尚為聲請人之姪女,股東及董事可主動向公司申請查閱,而聲請人既為股東兼董事,具備經營團隊身分,遽然提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並徒增紛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7,850 股、佔20% 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3月3 日相對人股東名簿、103 年7 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 ~11頁),且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推薦光耀會計師事務所之蘇慈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又蘇慈玲會計師為現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獨立職能監察人,曾2 度被選派為檢查人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1 月28日高會字第0000000 號推薦函、會計師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以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蘇慈玲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卷第38頁),爰依前揭規定,選派蘇慈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