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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號

更換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明
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選派張OO為聲請人之檢查人時,其尚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不具備檢查人之執業資格。且張OO係聲請人之董事陳OO所指定並聲請,執行檢查業務時亦特別要求提供聲請人50萬元以上之明細資料,益見張OO本次清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設定特定目的,其身為檢查人之客觀立場已有偏頗,爰聲請准予更換檢查人,改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會員擔任本件檢查人。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甚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準此,此一賦予股東之權限,僅屬符合上開資格之股東所享有,非受檢查之客體即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主張。復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參酌上開立法意旨,檢查人之選派既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此亦非該受檢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以主張。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5月15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告會員登錄資料及本院102 年11月19日雄院高民緯102 聲44字第43336 號函、張OO所屬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惟參酌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係由原聲請股東所享有,非受檢之聲請人所得主張。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解任張OO之職務,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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