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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美伶
相對人
佳洲紙器業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泰成失蹤,公司銀行資金無法運用,所以申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提出陳泰成失蹤之報案資料,惟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陳美伶即本件聲請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足見相對人並無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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