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蘇坤煌 相 對 人 龍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驍航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就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伊與相對人公司已就帳簿內容進行磋商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釋出配合意願,聲請撤回檢查人之聲請等語,但因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裁定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已無法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電詢聲請人意見,其願改為解任檢查人之聲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之真意應屬解任檢查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上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為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 元,聲請人聲請時未為預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裁定命其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聲請人迄今未為補繳,有民事查詢簡達表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9 至11頁),依上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周麗珍